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62號原 告 新亞洲應收帳款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應受送達 被 告 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惟此項裁定送達原告之結果,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有本院公文封及郵局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將該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95年3月9日、95年3 月14日張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中正區公所95年3月15日北市正秘字第09530477700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裁定已於95年4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