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6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5 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4號「永和車業機車行」店內發生爭執,不歡而散。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兩造隨即分別騎乘機車各自攜帶開山刀、鋸子各1 支返回上開機車行,因均怒氣未消,遂在機車行前面馬路上再度發生口角,隨後各自至機車停放處取出攜帶之鋸子及開山刀,衝向對方,在機車行前面之馬路上正面相遇時,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砍手持開山刀之原告,原告亦持開山刀朝被告揮砍,互相揮砍約1、2分鐘後,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原告受傷後赴東港安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14 元。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5 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母親蘇麗琴照顧,酌量原告母親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僅以一般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000元之半數即每日1,00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本於永和機車行任職機車修理技工,每月薪資18,000元,94年11月5 日受傷後約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精神飽受折磨。另原告係75年8 月28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月薪25,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共計325,4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故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94年11月5 日發生爭執,因原告持開山刀欲砍被告,被告才會拿鋸子抵抗,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㈠右手掌切割傷併第4、5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㈡右手肘部割傷併尺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㈢右肩切割傷、㈣左手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並造成右手第4、5指功能完全喪失,左上肢機能因尺神經受損而有部分功能喪失等傷害,被告之傷勢比原告更為嚴重,已就民事賠償部分提起訴訟。原告之傷勢輕微,並非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且所受傷害中應無腦震盪之傷害,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係60年7 月30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護理紀錄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永和機車行工作證明書及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3、4695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查:被告就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中應無腦震盪之傷害及原告之傷勢輕微,並非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一情,已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另經本院以電話與原告之診治醫師詢問結果,認「以醫學觀點只要是因外力撞擊而造成頭部外傷均可稱為腦震盪,其差別只在有無出血或受傷之輕重而已,本件乙○○遭鋸子砍傷頭部即屬醫學上所稱腦震盪之一種」等語,此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住院5 日,受傷後約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等情,亦據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蘇麗琴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亦不可採,原當上開之主張自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2,414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5 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母親蘇麗琴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酌量原告母親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僅以一般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000元之半數即每日1,00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本於永和機車行任職機車修理技工,每月薪資1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機車行工作證明書為證,其於94年11月5 日受傷後約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另原告係75年8 月28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月薪25,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係60年7 月30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清單可知,並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14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