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06號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健展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健展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車號7379-MJ自小貨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59,940元,且應自94年9月30日起分期繳納,嗣因健展企業社自95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價款 ,被告丙○○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典當,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侵占罪告訴,被告丙○○乃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和解書,兩造約定尚未清償之車款以28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且應 自9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然被告丙○○迄今僅給付5期,共25,000元,尚積欠26萬元未為給付,故依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和解書、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