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領有船長執照之船員,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琉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所屬船名「欣泰交通船」之船長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惟原告於98年9月8日,在屏東縣東港候船處,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當場無故解聘,並於98年9 月22日正式辦理卸職手續。由於被告公司無故解雇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自應給付資遣費即平均薪資3個月150,000元,且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98年9 月份之22日薪資36,652元,共合計186,652 元未給付。嗣兩造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我只是講話大聲,並沒有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咆哮,是善意給他講輪機長之事。另伊不是自願離職的,當時伊告訴被告公司如要把我開除,要幫我辦卸職手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船員法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係因原告不滿被告公司雇用輪機長,而於東港站候船室大廳,公然當眾對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陳敏璋咆哮:「為何雇用一個濫貨輪機長進來?」,陳敏璋答以:「公司需用人,客船須有輪機掌執照者才能開航。」,原告竟對陳敏璋辱罵:「你無能!蠢蛋!白痴!」云云。如前所述,陳敏張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屬船員法第20條第2 款所列舉之人,原告於公開場合且有其他員工在場時對之辱罵,已嚴重損及陳敏璋之人格及領導統馭之威信,其情節自屬重大,故陳敏璋當場為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表示將原告解雇,並即生效力。從而,被告公司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與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⒉又船員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雇用人…終止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準此,本條項僅適用於「雇用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倘其僱傭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者,即不適用,此與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情形應為相同。查被告雖無法提出於98年9月8日以書面終止契約之證據資料,惟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其於98年9 月22日正式辦理離職手續,有船員手冊服務經歷登記可證」,足證原告確已於該日自行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其離職,堪認兩造於該日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查原告於98年9月9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願給付原告98年9月1日起至9日之薪資合計14,994元,至於9月10日至22日計13天,因原告均未上班未為勞務之給付,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工資(被告所提98年12月17日所提答辯狀與此不符之處,不再記載,如僱傭契約終止日為98年9 月22日,不是98年9月8日)。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船員手冊、勞動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詢屬實,有該局98年12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0980022910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 ㈠原告係領有船長執照之船員,自97年10月20日起(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所屬船名「欣泰交通船」之船長職務,每月薪資5萬元。 ㈡於98年9月8日,在屏東縣東港候船處,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當場口頭告知解聘,並於98年 9月22日辦理卸職手續,復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登錄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於98年9月8日,依船員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生效?㈡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於98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遺費?原告得請求之98年9 月份之薪資為何?茲論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98年9月8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生效?⒈按船員對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惟雇用人據此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須以書面通知船員,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可明。換言之,船員縱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其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並不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僱傭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且雇主須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以書面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事由終止僱傭契約。 ⒉經查,被告固陳稱:因原告於98年9月8日,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陳敏璋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陳敏璋當場為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而將原告解雇,並即生效力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上情屬實,依上開船員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須被告公司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以書面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9月8日終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於98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 ⒈經查,被告公司固辯稱兩造已於98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兩造原本簽訂之僱傭期間係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業據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載明(本院卷第10頁),則衡情於兩造所簽訂之僱傭期間未屆滿前,原告自無可能於未發生重大事故發生之情況下,而突然自願離職,甚且放棄日後若被告公司未再與其續約而可領得之資遺費,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⒉至原告雖已於98年9 月22日辦理離職手續,並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登錄在案等情,業如上述。惟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若船員與僱主之僱傭契約終止,不論係基於何原因,均應依上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此乃行政上管理之措施,並非判斷是否為自願離職之標準,蓋若船員已遭僱主終止僱傭契約,縱係屬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不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因船員法有上開規定,該遭解僱之船員,為求能另至他船受僱而保障自己之工作權,因而辦理離職及核可手續,不能即謂該船員係屬自願離職。準此而論,原告既已於98年9月8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當場口頭告知解聘,衡情實難苛求原告能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為求能至他處覓職,不得不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並依上開船員法規定,將此離職情事送請高雄港務局核可,尚難基此即認原告係屬自願離職,甚或有與被告公司默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遺費?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份之薪資為 何?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遺費? ①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船員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並非屬自願離職,而係於98年9月8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當場口頭告知解聘,實際上已不可能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得不前往辦理離職,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8年9 月22日終止,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係按月領薪,且每月薪資為5 萬元,業如上述,則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 個月共150,000元(計算式:3×50,000=150,000)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份之薪資為何? 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代董事長陳敏璋於98年9 月8 日,當場口頭告知原告解聘,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公司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則於於98年9 月22日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前之報酬,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9月份之薪資為36,667 元【計算式:(50,00030)22=36,667,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52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