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建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建佳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駕駛職務,嗣被告建佳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無預警宣佈關廠,並將原告解雇,爰向被告建佳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3,125 元、預告工資45,000元及不當扣款33,408元,合計211,53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願意給原告20幾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其請求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1,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