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初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618 號房屋即「岸戀」民宿(下稱系爭房屋)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36 萬元。詎被告於原告依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90 萬元,尚有工程款46萬元竟不為給付。而原告既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記載為支付命令狀)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請求36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46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承攬契約存續中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50 萬元,即分別於97年1月9日、97年3月31日及97年5月22日分別匯款各50萬,若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何需匯款予原告?又被告除以匯款方式給付150 萬元工程款外,至系爭工程完工後皆藉故拖延工程款之給付,期間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又陸續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乙節,益證兩造間確訂有承攬契約,要屬無疑。另原告承攬系爭營造工程,其中泥作工程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陳宏吉施作,板模工程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張盛聰施作,綁鐵工程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李秋文施作。上開3 人對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承欖人為原告乙節亦知之甚詳,故請求傳訊作證即明。 ⒉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施工範圍,依承攬契約書(應為工程契約書)第7 頁註明含代部分包括:①基礎開挖、②綁鐵施工、③模板施工、④泥做施工、⑤外牆施工、⑥泵浦車施工,其中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屋頂瓦片施工部分,此有承攬契約書第7 頁註明「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可參。對照上開施工部分註記為「施工含代部分」與該項「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分別予以註記,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價金之約定,並不包括屋頂瓦片部分。 ⒊原告並未同意將承攬報酬總價金236萬元減為200萬元。被告稱於97年10月初因系爭工程之前庭院、屋頂部分尚未施工,經被告邀集朱界福(已死亡)與原告商議,原告同意將總價236萬元減為20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工程範圍本就不包括前庭院及屋頂,原告斷不可能因此即同意被告減少價金36萬之要求。又如被告所稱兩造與朱界福於97年10月初之協商(應為97年10月8 日),協商後由原告、朱界福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共同簽名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 頁上,惟同日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 頁亦同時記載:「⒈基礎開挖:50萬元。⒉一樓頂灌漿完成:50萬元。⒊二樓頂灌漿完成:50萬元。⒋三樓頂灌漿完成:20萬元。⒌工程完工驗收完成:66萬元。」,加總起來工程總價金亦為236 萬元,證明兩造間當日並未有減少價金為200 萬元之合意,顯見被告所稱不實。 ⒋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與訴外人朱界福無涉。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提出系爭契約書之訂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被告,且被告於歷次庭期亦認諾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屬無疑。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亦與事實未合。承前所述,被告最初辯稱系爭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乙○○簽定,而非被告父親朱冠宇,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乙○○,嗣又陳稱其未曾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前後說辭不一,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再者,本件系爭工程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7 月25日會勘紀錄記載承造人「朱界福」,與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承造人「明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家麒)」,因此部分文書作業,皆係由業主即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再依證人甲○○證述:「(法官問:戊○○有無說20萬元給你們之後就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沒有。另外36萬元不包含在220多萬元內。當時他們約定蓋到某種程度後再追加屋頂的工程,並不包含在原來的工程」,益證本件兩造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金236 萬元之約定,皆無包含屋頂工程部分。另本件縱使原告曾同意給付朱界福20萬元,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6年底委請堂兄朱界福新建船帆石自宅,朱界福即邀同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7年初施工興建,直到同年10月初3、4層樓灌漿完成,再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給付予原告(工程契約書第8 頁有丙○○親手簽字押日期可稽)。詎工程後期階段,原告卻未對前庭施工,經再三催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向朱界福談及延誤工程一事,朱界福表示屋頂二側未建部分(經國家公園墾丁管理處勒令禁建)加前庭院未為施工部分,應扣除36萬元,總工程款項計為200 萬元,嗣朱界福即會同原告等討論此事,並共同決議總價修定為200萬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80萬元,故由被告再給付朱界福20萬元即可。未料事後原告一再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朱冠宇爭執並要求應再補貼10萬元,原告父親朱冠宇遂簽發商業本票10萬元1 紙交付予原告並已為給付,然原告竟又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其主張與事實間顯有失公允。 ㈡系爭工程之興建皆交由朱界福1 人主導,故被告皆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被告否認契約書內簽名之真正,依民法規定,契約之訂定應為要式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於契約書內簽名蓋章,則其契約違反要式行為之規定,契約應為自始無效。又契約之形成,係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然表意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按表意人之表意即可形成契約之訂定,其契約尚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顯有違背民法第153 條所定之立法精神與旨趣。 ㈢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訂定之總價,係依舊設計圖評估而來,然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必受國家公園法之限制,尤為國家公園墾丁管理處函文勒令禁建屋頂左右二側,而須另設計新圖(減少屋頂二側施工),其歸責事由非為被告所能掌控,尚無歸責性可言,故興建系爭工程總價應為折減方為合理。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皆含自宅前庭院在內,惟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施工,經被告再三催告都置之不理,因而另聘他人施工完成,其歸責事由顯為原告所致,故應以該工程總價金額扣除,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㈤縱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原告實違反契約約定: ⒈系爭房屋3、4層樓經灌漿施工完成後,屋頂每逢雨天皆有漏水現象,經被告屢次催告修補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係作為民訴經營之用,注重建物外觀與前門庭院之造型來吸引客人光顧,因此,系爭房屋當初之規劃即包括前門庭院在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應包括自宅前庭院,惟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施工,足證系爭房屋尚有未完成之情形,被告曾再三請求原告會同驗收,原告皆藉故拖延,顯與系爭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相違背,其請求工程款之給付於法不合。 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其意思係指屋頂經綁鐵、模板及泥做等施工後在於屋頂加蓋瓦片之部分,換而言之,僅對瓦片加蓋不含代,尚非包含綁鐵、模板及泥做等施工在內,然原告卻以總價2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項,實已違反本契約之訂定及法律規定。 ㈥按本契約總價之訂定,依一般常理之推斷,相對人皆會折價10 %,約23萬元,惟被告念及朱界福罹患癌症治療使經濟頓陷困境之關,皆依工程完成階段給付款項,更況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皆未簽名蓋章,被告總價236 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又為何於合夥人朱介福死亡後,再請求原工程總價236 萬元之工程款項? ㈦另本契約之訂定無效(自始無效):依民法規定,本契約之訂定應為要式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於契約書內簽名及蓋章,故契約違背法令規定,當應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就原告而言,依然主張契約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與被告之主張背道而馳,其爭議點皆於簽名(蓋章)2 字為徵結之所在,為此、請求傳訊原告本人或原告配偶(戊○○大部份之事務皆由配偶協辦)出庭,當場堪驗筆跡,足可証明該契約係為原告1 人所書寫(因事實勝於雄辯)。再者,該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訂定者,尚屬一造自行之行為,對建物總價(指建築相關所用物品如鐵條、混凝土、板模、磚互…等等之造價而言)擬定(236 萬元)自為一造之意思表示,豈能拘束另造自由表意之行為?更何況該契約若然為一造書寫者,其契約自始無效,對總價(236 萬元)之爭議應為不攻自破,原告焉能以被告違反契約之訂定而請求工程款項之給付?自屬依法未符。 ㈧系爭房屋所指之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在內),必須於屋頂之模板、捆鐵條、混凝土等施工完畢後(指硬體基礎設施)再行瓦片施工,因系爭建物之前設計圖(原告以此估計總價)送審後,經國家公園墾丁管理處函文,嚴禁屋頂左右兩側之搭建,故而另呈後設計圖(已將屋頂左右兩側建物取消)送審,因此,被告主張扣除總價金額部分,係指屋頂左右兩側之模板、捆鐵條、混凝土等硬體基礎設施而言,非為屋頂瓦片部分。 ㈨又依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書第8 頁內載:「⒈基礎開挖:50萬。⒉一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⒊二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⒋三樓頂灌漿完成20萬。⒌工程完工驗收完成66萬」之分期給付工程款項,可證系爭工程係為同工同酬,實報實銷之給付。另本工程到目前皆未會同驗收(三樓屋頂有漏水情形,經被告再三以電話連絡催告修護及驗收,原告都置之未理),原告即以尚欠10萬元為由而停工,後經被告家父簽發10萬元本票兌現後,原告非但未履行應再施工之部份,卻以請求工程款項提告,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被告實未於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對於工程款瑣之實報實付之情形係念其堂兄朱介福與原告共同合夥或協定(堂兄口頭告悉被告,在契約書內有朱界福簽名可稽)及商業本著誠信原則之故而為之給付,否則被告即與別人簽立建築工程契約,勿庸今日遭受提告之命運,實非被告所願。 ㈩本工程承造人既為朱介福,工程使用執照承造人林家麒等2 人,為何本工程之全部施工皆由原告戊○○1 人所為?足証戊○○無工程使用執照。戊○○如無工程使用執照豈能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書?若為工程契約書之簽訂,則有違背相關法律之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更況原告與被告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皆為原告個人所書寫,被告實無在此簽名蓋章,顯有違背民法第153 條二造意思表示一致性之契約成立要件及同法所定之要式行為,契約當應自始無效。 該工程承造人既為朱介福或林家麒,則原告對施工工程應與朱介福或林家麒簽訂契約,方屬合理,對工程款給付之部份應向承造人請求,惟承造人朱介福生前言及將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可直接交付於原告即可,更況本工程由1至3樓施工完畢(尚未驗收)後,朱介福尚在人間,如被告對工程款項未給付完全者,朱介福必向被告請求給付(足証被告對原告工程施部份巳清償完畢),焉可待朱介福死亡後,原告再提起工程款項給付之訴?實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甲○○之証言實有可疑之處,⒈甲○○為何傳訊多次未為出庭應訊?想必未得原告告悉如何應答前當不敢出庭應訊。⒉傳訊之住址係為証人甲○○居住之地方,豈有不知法院傳訊出出庭之理?是否意謂未獲原告之條件說前,以不知情有法院傳訊為由而不出庭?⒊由契約書內載得悉被告所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皆以現金給付,然被告對朱介福及原告當面允諾給付於朱介福20萬元也已現金給付於朱介福(朱介福可能未向甲○○言及),由此、証人甲○○當會因未為給付20萬為由,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係為常情所至,豈能以証人推測之詞而為認定之事實依據?顯已違背証據法則,不得採信。⒋証人甲○○若對本工程施知之甚詳,則應知悉下例幾點:為何不知被告以現金20萬給付給朱介福?一樓建造金額多少?二樓建造金額多少?三樓建造金額多少?綁鐵、鐵條板摸由誰施工?共多少噸?各多少金額?給付是為現金或開立支票?各多少次?如未為知曉上情節,則其証言尚有瑕疵之處,焉可採信? 本件系爭之工程款項,皆以契約之訂定而為債權債務之發生,若該契約違背法律規定(自始無效),當無債權債務之成立可言,又契約皆由原告戊○○自已書寫,其契約成立與否至為關鍵所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明定,被告請求傳喚原告戊○○出庭應訊,並當庭勘驗筆跡,以瞭解事貫真相,符合公開、公平之原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工程契約書1 份可證,堪信屬實: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簽立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而該工程契約書第1 頁記載之內容為工程名稱:乙○○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船帆石,工程總價:236萬;另於第7頁記載:施工含代部分:⒈基礎開挖。⒉綁鐵施工工資。⒊模板施工工資。⒋泥做施工工資。⒌外牆施工架。⒍泵浦車工資。⒎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又於第8 頁記載:⒈基礎開挖:50萬。⒉一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⒊二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⒋三樓頂灌漿完成20萬。⒌工程完工驗收完成66萬。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並在其旁簽名,並註記10/6之字樣(97年)。 ㈡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合計190萬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㈡若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及生效,該工程款之約定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⒈經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為諾成、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辯稱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應為要式行為,自有誤會。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工程契約書,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並於97年10月初簽名於該工程契約書上,另被告前後已給付190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均業如上述,則倘若兩造間未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焉有可能簽名於該工程契約書上,被告並前後支付高達19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況且,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一節,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堂哥朱界福之妻甲○○到院證述明確(本院潮簡卷第21、22頁),雖被告對證人甲○○之證言提出上開質疑,惟證人甲○○係被告具狀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可參(潮簡調卷第128 頁),且其又為被告堂兄之妻,與被告自有一定之情誼存在,證人甲○○當無為偏坦原告而故為虛偽且不利被告證詞之理,故被告於證人甲○○在本院為不利於已之證言後,即爭執證人甲○○之證詞,自非有據。 ⒊至被告就兩造契約是否成立,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上開工程契約書係先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冠宇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具狀所提出,並用以陳稱被告才係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此有朱冠宇所提出之答辯狀暨後附之工程契約書1 份可證(本院調解卷第46頁),其後,該工程契約書即為被告所具狀提出,亦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後附之工程契約書1 份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26至141頁),則倘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何以被告及被告之父朱冠宇會持有並保存該工程契約書,並據以提示本院,故依被告及被告之父2 人之上開舉措,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屬無誤。再者,承攬契約係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不論該工程契約書係何人所書寫,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被告執此辯稱契約為無效,自非可採。至訴外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本院有關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固係記載承造人為朱界福或林家麒即明達土木包工業,此有該處所提供之會勘記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潮簡調卷第94至118 頁),惟上開資料係屬國家行政上管理之相關資料,且係申請使用執照所使用,尚難執此認定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此指明。 ㈡若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及生效,該工程之內容約定為何? ⒈經查,被告固辯稱工程總價已修議成為200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可證明此事之證人即被告堂哥朱界福之妻甲○○到院為證,證人甲○○並未證稱確有被告所稱總價已修議成為200萬元乙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上開工程契約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及第 8頁付款方式合計金額之記載,均為236 萬元,並未有任何變更,則若工程總價係如被告所辯已於97年10月初修議為200 萬元,何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仍願意簽名於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合計之金額仍記載為236 萬元之工程契約書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常情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係有包含前庭部分之工程云云。惟就此事實,被告並未舉證其說,已難認為可採,且若系爭工程之範圍係有包含前庭部分,則依上開工程契約書對於工程施工範圍所包含之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均有加以註記之情以觀,焉有不就前庭部分應包含在承攬範圍內而加以註記之理,可見系爭工程並不包括前庭部分,應可確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工作物有瑕疪,但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依上開法律規定,定作人仍不得向承攬人請求減少報酬,其理自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三樓屋頂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上開系爭房屋會漏水乙事係屬真實,且係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工程應負之瑕疪擔保責任,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前往維修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潮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⒊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其意思係指屋頂經綁鐵、模板及泥做等施工後在於屋頂加蓋瓦片之部分,換而言之,僅對瓦片加蓋不含代,尚非包含綁鐵、模板及泥做等施工在內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爭執,自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所辯此情係屬真實,衡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應無可能仍會於97年10月初簽名於記載工程總價為236 萬元之工程契約書上,足見被告依「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之字面意思空言為上開辯稱,亦難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工程款46萬元(計算式:236萬-190萬=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於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及被告聲請鑑定筆跡,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