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79號原 告 陳恒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連明 陳美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六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千四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香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千零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連明負擔十二分之一、陳美香負擔十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68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面積原為7,526 平方公尺現減為7,4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前於本院96年訴字第69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分割結果因地政機關將共有人陳洪玉梅誤載為陳進丁,導致該法院分割結果無法辦理登記,原告乃再重新起訴,而系爭土地因分割出同段36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現變成為7,499 平方公尺。關於應有部分原告18分之3 、被告陳洪玉梅6 分之1 、陳恒榮18分之7 、陳新榮及陳連明均各12分之1 、被告陳美香18分之2 ;嗣於審理中,共有人陳洪玉梅、陳恒榮、陳新榮等3 人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現應有部分增加為36分之29,系爭土地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而系爭土地上原告整修填平土地後,設置小木屋作為民宿及其他休閒設施,如採用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損失極大,至於與同段368-1 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同意共有設置道路供通行。分割方法應採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000005326號函覆分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花費無數勞費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乃原告花費多年心力、金錢整地開闢,業已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67-1 、367 地號土地,共同做為經營民宿「蓮莊」已有二十餘年,如將該位置土地分配原告繼續使用,最能發揮地利,其餘部分均為荒地,被告並無耕作使用,將(E )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對於被告其他共有人亦無造成傷害。 二、被告則以:關於分割方法應採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4日以屏恆地二字第1000002821號函覆之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分割成果圖,即將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美香,編號(D )位置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連明,編號(C )位置土地分配予原告陳恒華,編號(B )位置分配予被告陳恒榮,編號(A )為預留道路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264 至265 頁、第312 至3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本件分割方法為何方案較符上開法條規定精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B、C、D、E等部分為現原告搭建經營民宿蓮社使用之小木屋房屋,南側即編號F部分現為道路但非在系爭土地上,現況是與同段366-5 地號、及368-1 地號相接,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均為長滿雜草與雜木之空地,空地由西向東傾斜坡度約30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4頁至85頁、第26至30頁),另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66 地號、西南側相鄰同段366-4 、366-5 、366-6 、366- -7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恒榮所有,現出租第三人李聰賢作為道路通行與停車場之用,西側相鄰同段367-1 、367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現為停車場使用,同段368-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本件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法何者較為妥適,茲分析如下: 如採用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並無與同段368 之2 地號相鄰顯無對外通行道路可通行,對於取配該位置之共有人陳美香顯即不利益,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分在D與E部分位置之結果,渠等所分土地現即遭原告所分土地及所經營蓮社房屋所包圍,土地利用尚需透由排除占有侵害之訴訟始能利用土地,採該方案一並非利益共有人之適當方法;如採附圖二之方案二為分割方法,被告陳連明、陳美香2 人擬分附圖二編號A與B部分向南均延伸留有4 公尺寬之道路可與同段368-1 地號上之停車場相接而至通道與外聯絡通行,且該道路原告同意被告2 人提供面寬1 公尺作為預設道路用地即可,如將附圖二編號所示C部分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原已建築使用之小木屋可繼續使用維持經營民宿,且與原告所有同段367-1 、367 地號可合併利用,而被告陳連明、陳美香現況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繼續經營小木屋民宿,亦可提高周邊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告陳連明、陳美香所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位置,因此亦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經營之小木屋應無不利益於被告陳連明、陳美香所分土地之價值。 ㈢本院審酌前述分割方案一與二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及帶動週邊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用附圖二之方案二為分割方法,乃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較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