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70號原 告 戊○○ 被 告 DITHANGDO.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己○○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丁○○、己○○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4人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北端由訴外人潘氏妙賢所開設之麻吉小吃部外之公園涼亭,遭被告辛○等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瓷製物品等物,毆打原告甲○○、戊○○,原告己○○、丁○○見狀即上前勸架,亦被辛○等人以徒手毆打,致甲○○受有前額裂傷,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皮下血腫,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瘀傷,己○○受有右膝擦傷、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傷害:㈠原告戊○○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84元、病房費4,560元、救護車費用4,38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賠償160,000元,合計345,124元。㈡原告己○○部分:醫療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3 天共4,5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16,000 元。㈢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2,500元、工作損失5 天共9,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21,500元。㈣原告甲○○部分:醫療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30天共45,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5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345,124元、原告己○○16,000元、原告丁○○21,500 元、原告甲○○58,00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0,000 元,嗣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均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醫院的回函沒有意見,但渠等沒有錢。另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提出證據,渠等均否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98年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本院卷第6 至10、42至50)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閱,堪屬真實: ㈠原告等4人於98年1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北端由訴外人潘氏妙賢所開設之麻吉小吃部外之公園涼亭,遭被告辛○等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瓷製物品等物,毆打原告甲○○、戊○○,原告己○○、丁○○見狀即上前勸架,亦被辛○等人以徒手毆打,致甲○○受有前額裂傷,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皮下血腫,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瘀傷,己○○受有右膝擦傷、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等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另原告戊○○又轉至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義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已如上述,原告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戊○○部分含病房費及救護車費用):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參照),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戊○○、己○○、甲○○、丁○○前往枋寮醫院就診所支出自費金額加健保申請費用之醫療費用,各為14,834元(含救護車費4,380元)、499元、3,830元、3,727元,有枋寮醫院所函送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潮簡調卷第101至111頁),另原告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所支出自費金額加健保申請費用之醫療費用為25,163元(含病房費4,560 元),則有義大醫院所函送本院之收據副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潮簡調卷第125至128頁),則合計原告戊○○、己○○、甲○○、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39,997 元、499元、3,830元、3,727元。準此,原告戊○○、甲○○、丁○○所請求之各別醫療費用金額即35,124元(含救護車費4,380元、病房費4,560元)、2,500元、3,000元,並未逾渠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均屬有據。至於原告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499 元,業如上述,故原告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逾499元部分,尚非有據。 ⒉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戊○○係67年1 月16日出生、原告己○○係5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甲○○係68年12月1 日出生、丁○○係64年1 月18日出生,分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潮簡調卷第86至89頁),則因渠等分別為3 、40歲之成年人,且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確具有勞動能力。 ③次查,雖原告等人均有勞動能力,業如上述,惟經本院向原告己○○、甲○○、丁○○前往就診之枋寮醫院函詢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的情況,枋寮醫院係函覆稱:「只有戊○○較為嚴重,因為轉去義大醫院,所以不知病人在那邊有沒有接受進一步手術,其餘三人受到多少百分比很難評估,而且和他的工作性質有很大關聯,如果是較為靜態的職務其影響較少,但如果須要很多勞動力,那可能須要多一點時間去復原,日常生活應該影響不大」等語,有枋寮醫院98年10月30日枋醫字第9810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潮簡調卷第99頁),可見上開傷勢是否有影響渠等勞動能力,並非無疑,則參酌原告甲○○係受有前額裂傷,四肢並無受傷,而己○○、丁○○均僅係受有擦、挫、瘀傷,並無骨折,或更嚴重之傷害,再佐以枋寮醫院認上開傷勢對於渠等日常生活應該影響不大,本院認渠等之勞動能力應未有所減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至原告戊○○所受傷勢痊癒所需時間,顏面骨折為6 週,頭皮裂傷為10天,又原告戊○○自受傷之日起10日內,因骨折癒合所需以及傷口疼痛,須在家療養或住院接受照顧,此期間其勞動能力與正常時相較約減損100%。自病患受傷後第11日起至傷勢痊癒為止,為骨折纖維性癒合期,此時期病患可能感覺輕微疼痛或不覺疼痛,故可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工作),但執行勞動粗重工作則有輕度影響。此期間其勞動能力與正常時相較約減損10%至20%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潮簡調卷第132 頁),並有義大醫院98年11月10日義醫字第09801928號函、98年12月9日義醫字第098021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潮簡調卷第124、129頁),本院審酌原告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此經原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 頁),雖原告戊○○自陳係從事鋁門窗工作,惟因未舉證以其說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因原告戊○○年紀尚屬壯年,確可從事勞務性工作維生,而認原告於98年間,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月薪30,00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每日減損之勞動能力,其中前10日為1,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第11日起至42日即6 週止 ,以有利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計算為2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0 %)。依上所述,原告戊○ ○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 週即42日,則原告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6,400 元【計算式(1,000元×10日)+(200 ×32)】,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之行為受有前額裂傷,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皮下血腫,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瘀傷,原告己○○受有右膝擦傷、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已如上述。而上開行為對原告己○○、甲○○、丁○○之日常生活雖影響不大,惟仍有所影響,另原告戊○○係有住院治療,且對其工作能力係有所影響等情,均分別據枋寮醫院、義大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明確在卷,則被告之加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戊○○係67年1 月16日出生,國中畢業、已婚、有1 個小孩,原告己○○係55年12月24日出生,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原告甲○○係68年12月1日出生,高職畢業、未婚,丁○○係64年1月18日出生,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被告均為泰國籍人士,其中被告辛○係69年2月4日出生,小學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被告庚○係71年10月3日出生,為高中畢業、未婚,被告壬○○係74年3 月28日出生,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被告丙○○係76年2月27日出生,為高中畢業、未婚,被告乙○為68年12月28日出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 個小孩,除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並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戊○○於97年有183,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2部汽車,原告甲○○於97年有3,85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原告己○○於97年有1,881元之利息,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1部汽車,原告丁○○於97年則有396,487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及20,000元之投資;被告辛○於97年有380,402元之薪資所得、2,052元之其他所得及496 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於97年有304,321元之薪資所得、2,052 元之其他所得及397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於97年有319,091元之薪資所得、2,052元之其他所得及498 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壬○○於97年有251,753 元之薪資所得、2,052元之其他所得及453元之利息所得,被告庚○於97年有284,393元之薪資所得、2,052 元之其他所得及509元之利息所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潮簡調卷第57至84頁、135至138頁)。本院審酌案發當日,被告仗人數之優勢毆打原告,係屬惡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其請求16萬元,尚屬過高,另其餘原告己○○、丁○○、甲○○均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並未過高,應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傷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其中原告戊○○為151,524元(計算式=35,124+16,400+100,000元),原告己○○為10,499元(計算式=499+10,000元),原告丁○○為12,500元(計算式=2,500+10,000元),原告甲○○為13,000元(計算式=3,000 +1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151,524 元、原告己○○10,499元、原告丁○○12,500元、原告甲○○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