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昶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3 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潘昶宇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越漂亮美容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媒介至「越漂亮美容坊」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張秀貞,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由張秀貞以手撫摸或以口含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並由潘昶宇從中抽取3 成,其餘由張秀貞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認潘昶宇所經營之「越漂亮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越漂亮美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越漂亮美容坊」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潘昶宇,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0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623700 號函(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考。嗣「越漂亮美容坊」於105 年9 月1 日已異動登記負責人為林旭文,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詳本院卷第62頁)可證,則「越漂亮美容坊」已於105 年9 月1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林旭文乙節,應可認定,故「越漂亮美容坊」自105 年9 月1 日後之負責人即非潘昶宇,且無證據證明潘昶宇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則移送機關於106 年3 月20日移送並聲請裁處由潘昶宇經營之「越漂亮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節,尚乏依據。亦即,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前之105 年9 月1 日起,其負責人已非潘昶宇,亦無證據證明潘昶宇現仍為「越漂亮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該商號於105 年9 月1 日後之負責人林旭文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至潘昶宇就其經營「越漂亮美容坊」期間,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移(函)送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