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旭文即越漂亮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7 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裁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旭文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越漂亮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僱用成年女子鍾國香、張秀貞為服務生,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或女服務生為男客生殖器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加收1,000 元,其中,由女服務生取得80% 款項,其餘20% 款項則歸林旭文所有而藉以營利。嗣於105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男客史佳泉至上開按摩店消費,由林旭文引領前往該店2 樓2 號房間等待,並隨即安排女服務生鍾國香至該房間內,由女服務生鍾國香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另於105 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男客郭哲瑋至上開按摩店消費,由林旭文引領前往該店2 樓3 號房間等待,並隨即安排女服務生張秀貞至該房間內,由女服務生張秀貞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林旭文所為,已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因認林旭文所經營之「越漂亮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越漂亮美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則為商業登記法第18條所明定。經查,「越漂亮美容坊」於105 年9 月1 日已登記為歇業/ 撤銷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越漂亮美容坊」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即無再行勒令歇業之必要,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