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0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3 月17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和釣蝦場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空氣槍),並於上開時、地持以防衛自己,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攜帶系爭空氣槍至上開公共場所以為防衛,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