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王琦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 月9 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王琦龍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越夜情美容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8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至「越夜情美容坊」消費之男客林志隆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阮文桃,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並由王琦龍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訴請本院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因認王琦龍所經營之「越夜情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越夜情美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越夜情美容坊」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前為王琦龍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6371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嗣「越夜情美容坊」於106 年12月4 日已異動登記負責人為劉正源,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案足佐,則「越夜情美容坊」已於106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劉正源一情,應可認定,故「越夜情美容坊」自106 年12月4 日後之負責人即非王琦龍,且遍觀全案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王琦龍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則移送機關於107 年1 月9 日移送並聲請裁處由王琦龍經營之「越夜情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節,尚乏依據。亦即,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前之106 年12月4 日起,其負責人即已非王琦龍,又無證據證明王琦龍現仍為「越夜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且復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該商號於106 年12月4 日後之負責人劉正源有何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至王琦龍就其經營「越夜情美容坊」期間,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移(函)送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