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越夜情美容坊(原實際負責人盧培修,現登記負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90000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越夜情美容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盧培修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越夜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於 108年9月12日變更為黃枝清),詎盧培修竟媒介並容留其所 雇用之成年女子范紅錦與不特定男客,在越夜情美容坊內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 性器,或使之接合),藉此抽取部分金額牟利。嗣於108年3 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認越夜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 人盧培修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裁定「越夜情美容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移送機關應自行為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於2個月內為訊問、 處罰或移送法院,如該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則以行為終了之日做為上開2個月時效之計算時點甚明。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第18條之1規定,而以行為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其處罰要件。然刑事案件需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動輒數月,倘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距離行為人行為時往往已逾2個月,而不符同法第 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上開規定幾無適用之 可能。是同法第18條之1所規範之處罰情形,應無直接適用 同法第31條自「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 個月時效限制之可能,惟仍須於一定時間內移送法院,方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要屬當然。是本院兼衡同法立法目的、同法第18條之1條文 構成要件,並參照同法第31條之規定,認本條之處罰時效,至遲應自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處罰時效,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2個月為時效期間, 倘逾判決確定之日2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移送法院聲請 裁處。 三、經查,越夜情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盧培修係於108年11月11日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移送機關遲於109年2月25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縱令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因自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日起,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止,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意旨,移送機關自不得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罰。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