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橋新二路85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內有飼養小狗,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近1 個多月時間,該群小狗經常不定時亂吠,嚴重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案經周邊住戶陳情檢舉,並請系爭房屋所屬名發總裁VILLA 社區(下稱名發總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進行勸導後,情形仍未改善,因認異議人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8 月中旬收到名發總裁社區住戶反映犬隻叫聲影響安寧後,即將犬隻從橋新二路850 號房屋移至經武路885 巷25號房屋庭院外實施改善,嗣因住戶於同年8 月底陳情檢舉並有張貼勸導公告,再將犬隻從經武路885 巷25號房屋外部,移至廚房密閉玻璃隔間實施安置,並無不配合改善之情況等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處罰對象,雖未直接載明係處罰個人或法人、機關、團體、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但該條文處罰之種類既包含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種類(見同法第18條之1 、第19條、第63條第2 項等),且依行政罰法第1 條援引同法第7 條之規定,自可知法人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業已明定。再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部,自109 年8 月中旬起,近1 個月之久,均有發生犬隻不定時亂吠,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張刪良、楊東錦、陳麗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名發總裁社區管理委員會蒐證之影片光碟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上述蒐證影片結果,確見系爭房屋於夜晚時分均有持續發出狗吠聲等噪音,且係於屋外即可清晰聽聞此情事明確,且異議人對於系爭房屋內有飼養犬隻乙情,業未見爭執。依此,異議人既未妥適控管其所有系爭房屋內飼養之犬隻,造成該等犬隻不定時發出噪音,更不乏在正常人需要安靜休息之夜晚時段發出狗吠聲,致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顯屬明確。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但名發總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9 月1 日仍有張貼禁止寵物發出噪音影響社區住乎安寧之公告,有該公告1 紙可稽,且同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9 月3 日,另有寄發請求改善噪音之通知信函予異議人,亦有該改善函文附卷可查,而考諸我國風俗民情及敦親睦鄰之傳統習慣,如非系爭房屋之犬隻噪音,迨109 年9 月仍未見改善,且已逾越合理致鄰近住戶難以忍受之限度,誠難想見住戶會在異議人改善後,猶採取報警處理,並請名發總裁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蒐證影片之可能,故異議人空詞主張其有改善噪音之舉措云云,自難採信,應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