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哲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蔡哲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27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諄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蔡哲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鑫源車業)。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曹之胤因生意上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乃持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朝曹之胤 射擊,導致曹之胤臉部受傷流血,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曹之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證人曹之胤臉部受傷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可發射之扣案之PRQ型空氣 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本件被移送人持扣案之PRQ型 空氣手槍發射之地點係店裡,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且業已造成曹之胤臉部受傷,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曹之胤上開照片可資佐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上開扣案之PRQ型空氣手槍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供其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