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陳宥勝 被 告 呂坤哲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被 告 蔡百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百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94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百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北側之南北向無名巷(下稱系爭南北向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巷與上開公園北側東西向無名巷(下稱系爭東西向無名巷)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右轉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往西行駛時,適被告呂坤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系爭東西向無名巷西向東行駛,擬自系爭交岔口左轉往北,因被告蔡百窓疏未注意,將其所有之ZG-166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北側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僅影響原告視線,更造成原告右轉時須加大幅度,無法靠右行駛,加以被告呂坤哲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超速且未打方向燈、未減速即擬左轉,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壁和右肩挫傷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如下:㈠計至105 年3 月1 日止,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0,862元,後續預估將再支出23,160元;㈡原告受傷後,需他人全日看護42日,此部分雖然是由家人為之,原告仍得依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2 人賠償84,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費用;㈢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為前往健仁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已支出車費8,750 元,將來預計需再支出12,000元;㈣系爭機車在車禍中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9,950 元(包含:零件6,120 元、工資3,430 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960 元;㈤原告受傷後,為購買補品、貼布及背架,已支出23,000元,將來預計需再分別支出購買龜鹿二仙丸、強力十八銅人老藥方行氣散、酸痛貼布之費用32,000元、12,000元、7,200 元;㈥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0,000 元。是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47,932 元(計算式:80,862元+23,160元+84,000元+8,750 元+12,000元+4,960 元+23,000元+32,000元+12,000元+7,200 元+160,000 元=447,932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338元及被告呂坤哲於車禍後包給原告之紅包30,000元,原告仍有335,594 元之損失,被告2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呂坤哲則以:被告呂坤哲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另將來之醫療費用23,160元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及購買補品、貼布、背架等物品之費用並非必要,原告均不得請求,看護費之部分,因原告之家屬並非專業看護,應酌減金額,再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百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23,160元尚未發生,另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及購買補品、貼布、背架等物品之費用,均非必要,原告就該等費用均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因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應予酌減,再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維修費,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㈡被告蔡百窓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南北向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右轉時,因被告蔡百窓疏未注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北側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影響原告視線,造成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由被告呂坤哲所駕駛沿系爭東西向無名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壁和右肩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6至23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是被告蔡百窓於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影響原告視線,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蔡百窓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54 頁),是足認被告蔡百窓就系爭車禍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無訛。又因被告蔡百窓停車之過失行為,影響原告視線,致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蔡百窓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百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過失比例為60% :⑴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之系爭東西向無名巷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後,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靠右行駛。而原告係自系爭南北向無名巷右轉駛入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往西方向行駛,依此行向判斷,原告行駛於系爭東西向無名巷之右側即為該巷北側,先予敘明。又系爭東西向無名巷路寬5 公尺,而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該機車之前、後輪與該巷南側邊緣之距離分別為1.7 公尺、2.3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徵原告於車禍發行前係行駛於系爭東西向無名巷道路中間偏南側之位置,並未靠北側行駛,要無疑義,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雖違規停放於系爭東西向無名巷之北側路旁,但該車佔用車道之寬度僅0.9 公尺,此亦有上開現場圖1 份在卷足參,而該巷之路寬既為5 公尺,自中間起算,北側之路寬應有2.5 公尺,是經扣除系爭小客車佔用之寬度0.9 公尺後,該巷中間之北側,仍有寬1.6 公尺之空間(計算式:2.5 公尺-0.9 公尺=1.6 公尺),可供原告通行,原告猶仍行駛於該巷道中間偏南側之處,其騎乘機車時顯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甚明,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無訛,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違規停車造成其無法靠右行駛云云,顯不足採。又本院審酌被告蔡百窓雖於紅線上停車,對原告造成妨礙,然系爭小客車當時是處於靜止狀態,且扣除系爭小客車佔用之車道空間後,系爭東西向無名巷中間至北側部分,仍有1.6 公尺寬可供原告通行,原告並非無法靠右行駛以避免與來車發生碰撞之車禍發生過程,認原告之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告蔡百窓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蔡百窓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 、40% 。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為慢車,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惟參諸該規則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該規則中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況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三輪以上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為該規則第6 條所明定,足徵系爭機車顯非該規則所規範之「慢車」,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慢車,並非該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範之汽車,顯係無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呂坤哲就系爭車禍並無疏失: ⑴原告雖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輪距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南側之距離為1.2 公尺,系爭小貨車既為直行,可推知系爭小貨車在車禍發生前右前輪距離該巷南側之距離也應為1.2 公尺,而系爭小貨車之車寬為1.69公尺,是加計車寬後,可推知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左前輪距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南側之距離為2.89公尺(計算式:1.2 公尺+1.69公尺=2.89公尺),而該巷道總寬為5 公尺,一半僅有2.5 公尺,可認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亦未靠右行駛云云。惟查,被告呂坤哲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伊發現原告時,就煞車向右閃避等語,此有被告呂坤哲之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參以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輪距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南側之距離雖為1.2 公尺,然右前輪距該巷南側之距離僅有0.4 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可徵系爭小貨車之車頭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右偏移之情形,與被告呂坤哲所稱發現系爭機車後曾向右閃避之情形相符,則被告呂坤哲於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既曾為閃避原告而將車頭向右偏離,系爭小貨車之車尾部分即會順勢向左方偏移,要屬無疑,是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停下後,該車後輪位置自當會偏向車禍前行駛位置之左側,尚難率以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右後輪距離系爭東西向無名巷南側之距離作為認定被告呂坤哲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有無靠右行駛之依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呂坤哲就本件車禍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即無足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現場模擬影片、照片作為被告呂坤哲並未靠右行駛之佐證,惟該等影片、照片是原告於審理中自行拍攝,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資料,無法還原車禍發生過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呂坤哲於車禍發生時之駕駛情形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坤哲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且擬在系爭交岔口左轉卻未打方向燈亦未減速之疏失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跡可供推估車速,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呂坤哲於車禍發生前係超速行駛或未減速,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坤哲未打方向燈即擬左轉,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呂坤哲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前、後輪距離系爭交岔口之距離分別為7.5 公尺、6.5 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已完成右轉之駕駛行為直行於系爭東西向無名巷道路上,是被告呂坤哲駕駛系爭小貨車沿系爭東西向無名巷西向東直行時,已可合理期待原告在對向騎乘系爭機車會遵循交通規則靠右行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呂坤哲對於原告直行後仍不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實無從預見亦難以預防,自不能以被告呂坤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而認其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⑷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坤哲就系爭車禍亦有前揭疏失云云,均屬無據,難認被告呂坤哲有何疏失,又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告呂坤哲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呂坤哲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則被告呂坤哲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坤哲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百窓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任,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於105 年3 月1 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0,862元,係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分別前往健仁醫院、漢唐中醫診所就診,計至105 年3 月1 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分別為56,982元、23,880元,共計80,862元等情(計算式:56,982元+23,880元=80,862元),有健仁醫院104 年6 月5 日健仁字第1040000193號函暨所附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漢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第192 頁),且為被告蔡百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於105 年3 月1 日後需再支出之醫療費用23,160元,尚不足採: 原告固主張於105 年3 月1 日後,仍有前往健仁醫院、漢唐中醫診所就診必要,須再分別支出10,560元、12,600元,共計23,16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惟105 年3 月1 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相隔8 月有餘,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該段期間內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證明其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而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載明「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建議持續治療與復健」,惟均未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程度具體評估後續治療行為所需時間,及將來可能之醫療費用支出,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前揭漢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然其上記載門診起訖之日期是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則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後至105 年2 月25日止逾8 個月之期間,有無再因前開傷勢前往該診所就診已堪質疑,益徵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勢,於105 年3 月1 日後仍有持續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必要等語,礙難遽採。是原告請求於105 年3 月1 日後需再支出之醫療費用23,160元,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害部分,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42日乙節,為被告蔡百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有上開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再原告雖未僱用看護人員而係由其家屬代為照護,揆諸上揭意旨,此部分看護費並非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尚合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此有芳馨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份主張亦屬有據,至被告蔡百窓固主張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看護費用應酌減云云,惟親屬間看護所耗費之心神,衡情並非一般看護人員所得比擬,倘僅以原告非聘請專業看護即認其僅可請求較低之看護費用,並非事理之平,被告蔡百窓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故以原告需他人看護42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4,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已支出及日後預計支出之計程車費部分,均無理由: 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已支出之計程車費為8,750 元,日後預計要再支出12,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車費之單據以資為憑,亦未提出其將來仍有必要持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相關證據以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係屬有據: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固非權利,然在占有被侵害時,占有人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經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子陳紀瑞即陳永昇所有,此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並據證人陳紀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固堪認定,然原告係向證人陳紀瑞借用該車乙事,亦據證人陳紀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自屬合法占用該機車之人,依前開說明,其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並非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業已支出維修費9,950 元(包含:零件6,120 元、工資3,430 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之維修費金額為4,960 元等情,有廣裕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且為被告蔡百窓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4,960 元,自屬有據。被告蔡百窓辯稱原告非機車所有人,不得請求機車所受之損害云云,尚難遽採。 ⑥原告請求其購買補品、貼布及背架而支出之費用,及將來預計再支出購買龜鹿二仙丸、強力十八銅人老藥方行氣散、酸痛貼布之費用,要屬無據: 再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為購買中藥補藥、莊松榮龜鹿二仙丸、鐵牛運功散、強力十八銅人老藥方行氣散等補品、酸痛貼布及背架,已支出23,000元之部分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分別前往健仁醫院、漢唐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正常醫療外另有服用上開補品之必要,而就背架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器材,另就酸痛貼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後前往漢唐中醫診所就診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包含「外用藥布(療傷黑膏藥布)」,此有前開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業已計入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使用中醫診所之藥布外,有何另行購買酸痛貼布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其為購買補品、貼布及背架而支出之23,000元,均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其將來需購買龜鹿二仙丸、強力十八銅人老藥方行氣散、酸痛貼布,所需費用分別預計為32,000元、12,000元、7,200 元,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日後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則其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亦無足採。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102 年度年所得為51,714元,名下財產共有2 筆土地,總額共計931,210 元;被告蔡百窓102 年度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 元,此分別業據原告、被告蔡百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渠2 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彌封袋),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⑵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69,822 元(計算式:80,862元+84,000元+4,960 元+100,000 元=269,822 元)。而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29 元【269,822 元40% =107,9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338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另原告業已自陳被告呂坤哲在本件車禍後所給付予原告之30,000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加計被告呂坤哲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之金額為112,338 元(計算式:82,338元+30,000元=112,338 元),已高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之107,929 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已受有完全之填補,無損害得再請求賠償,其本件請求被告蔡百窓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被告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充份顯現被告呂坤哲在系爭東西向無名巷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惟本院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小貨車、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距離及道路之寬度等案發當時之客觀資料,足供本院作為判決依據,況縱本院到場,亦僅得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資料進行履勘,而該現場圖所載資料既已足供本院判斷車禍責任歸屬,則原告聲請到場履勘,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因被告呂坤哲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蔡百窓雖有過失,但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是原告對被告2 人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