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30號原 告 郭怡廷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1,801,000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