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22號原 告 林育澍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右行駛,致撞擊並毀損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EV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083 號機車、系爭981 號機車;合稱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經原告送請車行維修,修復費用分別為系爭083 號機車新臺幣(下同)34,765元(含零件費用26,765元、工資費用8,000 元)、系爭981 號機車23,150元(含零件費用15,150元、工資費用8,000 元),且因修復及處理賠償事故期間,原告須租賃2 台機車作為自己及家人代步之用,另受有租車費用12,000元額外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右行駛,致撞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7380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83 號機車修復費用為34,765元(含零件費用26,765元、工資費用8,000 元)、系爭981 號機車修復費用為23,150元(含零件費用15,150元、工資費用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晉弘車業行估價單、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50頁),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次查,系爭機車分別為93年11月、99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是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均得請求殘值合計為10,4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26,765元+15,150元)÷(3 +1 )= 10,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共16,000元後(計算式:8,000 元+8,000 元=16,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6,479元。 2、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及處理賠償事故期間,須另行租賃2 台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共12,000元之額外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上禾租賃行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均記載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每期租金3,000 元(每一期為30日採期初付款)」等語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惟系爭機車修復時間僅須1 個月,亦經本院核閱晉弘車業行開立修復切結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原告及其提供機車之使用人為日常生活代步所須,由所有人即原告額外支出租車費用6,000 元(計算式:每台機車每月租金3,000 元×2 台=6,000 元),固堪認屬被告過失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失,而得請求賠償。至其餘租車損失6,000 元部分,既非系爭機車毀損之必要維修期間所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部分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延長租期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與被告過失毀損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請求自乏所憑,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9元(計算式:26,479元+6,000 元=32,479元),應屬有理,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