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88號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丁祥麟 陳郁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被告林應慧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爭奪財產,故意率被告丁祥麟、陳郁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口之建國市場(下稱系爭市場),破壞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之水井1 口(下稱系爭甲水井)、同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地號土地)上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鳳山區鳳松路73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水井1 口(下稱系爭乙水井),而系爭甲、乙水井均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景元所興建,事後再轉贈予原告所有,是被告等人上開破壞水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需支出重挖2 口水井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事務處理費用16,000元、斷水緊急處理費用20,000元等損害,而縱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 元【計算式:384,000 +16,000+20,000=420,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水井均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與被告林應慧之母即訴外人林王素遲所有,因為系爭市場實際上是林王素遲管理的,且被告封填系爭甲、乙水井,實係基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來函指示,被告林應慧亦曾輾轉告知原告此事,因原告遲遲未有任何表示,被告林應慧擔心遭裁處罰鍰,乃於103 年10月20日僱用被告丁祥麟、陳郁樺前往封填系爭甲、乙水井,過程中經原告出面阻止,被告等人即未再施作,而被告等人既係依高雄水利局之通知封填系爭甲、乙水井,即難認有何毀損水井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最終本即須依法封填水井,被告等人先行為其處理,原告何來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水利局於103 年9 月5 日以高市水利字第10335556600 號函通知被告林應慧及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命渠等應就系爭3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於103 年10月31日前自行封填,逾期得處罰鍰。被告林應慧遂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其委請之訴外人錦昌工程行所派遣之員工即被告丁祥麟、陳郁樺,前往封填水井。被告丁祥麟、陳郁樺以先鋸斷井內水管,次將馬達抽出,再於井口鋪以混擬土之方式施作。拆除系爭乙水井時因管線脆化,且懸掛馬達之吊繩已斷,在鋸斷之過程中馬達即掉落井內;系爭甲水井則已進行至將水管鋸斷、馬達抽起之狀態。後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將被告等人帶往警局製作筆錄,遂未再進行施作。 ㈡系爭甲、乙水井係用於供應系爭市場之供水,拆除後即無水可用,原告因知悉高雄水利局要求於103 年10月31日前封閉水井,遂於103 年10月9 日繳費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處申請新裝自來水供水,並於103 年10月29日取得供水。 ㈢系爭市場所部分坐落之系爭3 地號土地,事發時登記為被告林應慧及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所有,相鄰之系爭5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等人封填之系爭甲、乙水井各為何人所有? ㈡系爭甲、乙水井若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對此事實是否知悉或有預見之可能? ㈢被告等人封填系爭甲、乙水井,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封填之系爭甲、乙水井各為何人所有?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9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甲、乙水井均為訴外人林景元所興建,並於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贈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甲、乙水井之井口頂端及井內壁面均由水泥磚塊完整砌成而獨立立於土地之上乙節,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1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系爭甲、乙水井雖緊密附著於系爭57地號、3 地號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然其除蓄水以供上開2 筆土地及其鄰近之系爭市場所用外,其應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其仍非屬法律意義上之定著物;又系爭甲、乙水井係砌築附著於上開2 筆土地,非毀損不能分離,且一經分離即失其蓄水之水井功能,其結合自已具固定性、繼續性而為上開2 筆土地之一部份,理應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是系爭甲、乙水井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自皆應由該2 口水井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方為是理。準此,系爭甲、乙水井既分別坐落於系爭57地號、3 地號土地,而系爭57地號土地及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應慧、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僅因此取得系爭甲水井之所有權,至於系爭乙水井之所有權則應為被告林應慧、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等人所共有,此部分堪可認定,益徵原告就系爭乙水井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等人對系爭甲水井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是否知悉或有預見之可能?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甲水井之所有權人乙事,業如前述,其自僅得就系爭甲水井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合先陳明。而高雄水利局於103 年9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應慧、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應自行封填系爭3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逾期得處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衡之系爭57地號、3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系爭甲水井又離被告林應慧所有之系爭3 地號土地甚近,此有原告所呈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7頁),且系爭甲、乙水井相距不到10公尺一事,亦為兩造所是認(詳本院卷第133 、140 頁),綜上各節以觀,並考量被告林應慧並無相關地政專業,堪認被告林應慧於僱工封填系爭甲水井之時,對於系爭甲水井係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而屬原告所有乙情,並無知悉或得預見之可能;再者,身為主管機關之高雄水利局亦係於103 年11月27日鳳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後,始知系爭甲水井係坐落在系爭57地號土地一節,有系爭函文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林應慧信任高雄水利局對於系爭甲水井封填義務人之判斷,並依此進行水井之封填,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林應慧於封填工程進行前即已知悉系爭甲水井非其所有,大可去函高雄水利局予以申辯,同時拒絕進行封填作業及負擔該筆費用,要難想像被告林應慧有何自費為原告封填系爭甲水井之動機及必要,凡此更足徵被告林應慧於封填系爭甲水井之際,對系爭甲水井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無知悉及預見之可能。另被告丁祥麟、陳郁樺係受被告林應慧僱用始至現場封填系爭甲水井乙事,如前所述,則其等對於系爭甲水井坐落之位置、所有權誰屬等節,當更無知悉及預見之可能性,自亦無須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甲水井之損壞負何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確係為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甲水井,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被告等人於本件有何過失存在之佐證,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等人應就損毀系爭甲水井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亦難信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甲、乙水井之損壞,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