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陳圓 廖介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明孝即永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陳圓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廖介立新台幣伍萬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至陳圓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新台幣貳萬零參佰肆拾陸元至廖介立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圓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廖介立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圓、廖介立分別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包屏東空軍機場之維修走道工程,從事油漆工作及擔任電焊技工,按日計酬,陳圓105 年8 、9 月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400 元、自10月起調升為1,500 元,廖介立則為2,300 元。詎被告依序於105 年12月30日及106 年2 月4 日,分別向陳圓、廖介立稱「回家休息幾天,等接到通知再回來工作」等語,惟其後均未通知伊等復工,又未依法為伊等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伊等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嗣伊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3 月31日調解時,業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健保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視為伊等已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陳圓上開日薪、每月平均工作22日,廖介立上開日薪、每月工作23日計算,陳圓、廖介立之月薪依序為33,000元、57,5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圓、廖介立加班費各5,425 元、18,386元;㈡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圓、廖介立資遣費各11,000元、19,167元;㈢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圓、廖介立預告工資各15,000元、23,000元;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圓、廖介立各4,500 元、6,900 元;㈤勞健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圓、廖介立各14,408元(10656 +3752=14408 )、38,656元(25648 +13008 =38656 );㈥未提繳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5,984元、27,744元至陳圓、廖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被告應給付陳圓、廖介立之金額合計分別為50,333元、106,109 元,其並應將陳圓、廖介立任職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984元、27,744元足額提繳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圓50,333元,廖介立106,1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984元至陳圓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7,744元至廖介立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係承包訴外人傑將金屬有限公司所轉包屏東空軍機場之維修走道工程後,因該工程之需要,始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僱用陳圓、廖介立,在該工程106 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前,由陳圓、廖介立在上開工程特定範圍內,分別從事油漆、電焊工作,是原告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其中陳圓係於106 年1 月1 日,主動透過同受僱於伊在該工程工作之其男友即訴外人林三同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工作,故伊與陳圓定期勞動契約在該日即終止,陳圓本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至於伊與廖介立之定期勞動契約,則於106 年2 月4 日,因該工程電焊工作完成,當然終止而消滅,伊與廖介立間契約既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廖介立並無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又原告既係按日計酬之勞工,兩造間之契約復為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有薪假。其次,伊均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再者,原告係自願放棄由伊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其等請求伊給付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圓、廖介立分別自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包屏東空軍機場之維修走道工程,從事油漆工作及擔任電焊技工,按日計酬,陳圓105 年8 、9 月日薪為1,400 元、其後調升為1,500 元,廖介立日薪則為2,200 元及2,300 元。 ㈡、被告依序於105 年12月29日及106 年2 月4 日向陳圓、廖介立稱「回家休息幾天,等接到通知再回來工作」等語,惟其後均未通知原告復工。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健保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勞退專戶。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調解時稱「公司與廖介立承攬工程非雇佣關係。該員無公司行號請公司先前幫他付工資。陳圓為廖介力(立)所雇佣之勞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為不定期或定期勞動契約?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加班費部分:陳圓、廖介立各5,425 元、18,386元;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陳圓、廖介立各4,500 元、6,900 元;⒊勞健保費:陳圓、廖介立各14,408元、38,656元;⒋未提撥之退休金:提撥15,984元、27,744元至陳圓、廖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定期契約屆滿後,若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則視為不定期契約,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明定。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即特定性工作係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係因承包傑將金屬有限公司所轉包屏東空軍機場之維修走道工程,始首次僱用陳圓施作油漆工程部分,廖介立施作電焊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就此而言,陳圓、廖介立所從事之油漆、電焊工作,均係為完成該工程之上開工作,其本質上顯具有特定之目的性,屬特定性之工作性質。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此項屏東空軍機場之維修走道工程中油漆、電焊工作所訂之契約,應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原告認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尚難採信,被告陳稱為定期契約,應屬可採。 ㈡⒈原告主張伊等係於106 年3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圓係於106 年1 月1 日,主動透過林三同向其表示不願繼續工作,其與陳圓定期勞動契約在該日即終止,其與廖介立之定期勞動契約,則於106 年2 月4 日,因該工程電焊工作完成,當然終止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陳圓部分: ①陳圓主張被告向其表示接到通知再回來工作等語,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證人即被告僱用施作前揭工程之陳盟峰證稱:「(陳圓的油漆部分有無做完?)油漆部分因為要驗收,所以不能上漆,要驗收完後才能再上漆。」「去年12月底我們全部的人一起休息,因為要驗收,而驗收時間不一定,被告有跟陳圓說請她先休息到禮拜一的時候再上工,因為驗收的是已經油漆完的三棟,如果有缺失還要請她補正,另外五棟則還在動工沒有完成,所以還需要油漆,她從休息以後就沒有來過。」(見本院卷第44頁、第73頁)可見被告係因驗收期間暫時無法上工,故始請陳圓暫時休息,其意並非解雇陳圓。 ②證人陳盟峰另證稱:「我是聽陳圓的男友林三同領班跟我說,被告要動他女朋友叫她休息,那我幹麻還來做,所以就之後就沒有來上工。」「禮拜一的時候有一個東港的員工有打電話給她男朋友林三同,我有聽到東港的員工講,林三同說老闆動到我們的人即原告陳圓,不然我們兩個不要做好了,後來林三同有在同一地點做承攬其他人的工作,我遇到他有問他,他也是回答同上的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第74頁)佐以陳圓亦陳稱:106 年1 月1 日被告曾至其住處,與林三同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稱陳圓經林三同向其表示不願繼續工作一情,尚非無稽,又陳圓自被告請其暫休息後即未再前往前揭工程工作,而被告此前未事先找人接替其之油漆工作,其後因人員吃緊,曾透過其妻央請陳圓回來工作,陳圓亦不願意,故油漆工作事後由其餘工人輪替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陳盟峰及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前揭工程擔任粗工之黃文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第74頁),是倘被告前揭表示係欲解雇陳圓,其當會事先安排接替之人員,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豈會在其後陳圓未繼續上工後,臨時安排其他員工輪替接手油漆工作,甚至央求陳圓再回來幫忙之理,益徵陳圓係認同林三同之意,而經由林三同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上工,並自此以後即不願再至前揭工程處工作,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其與陳圓之定期勞動契約,於106 年1 月1 日,因陳圓自願性辭職而於該日終止等語,足堪採信,故陳圓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 月1 日因陳圓自願性辭職而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陳圓於106 年3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③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始得為之。倘勞工在無勞基法上開各款情形下,單方自請離職,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5條參照),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陳圓既係自請離職,即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是陳圓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亦屬無據。 ⑵廖介立部分: ①證人陳盟峰證稱:「機場的工程做到除夕的前一天就結束。因為工作已經完成,所以被告也沒有特別叫我們不用做來解僱我們。」(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黃文彬亦證稱「(上開工程做到何時?)7 月底做到農曆過年前。」(見本院卷第49頁)而106 年除夕為106 年1 月27日,足見前開工程於106 年1 月27日即已完工,則被告與廖介立之定期勞動契約,即因期限屆滿時之106 年1 月27日當然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廖介立於106 年3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②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廖介立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㈢、茲就陳圓及廖介立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健保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陳圓部分: ⑴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圓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0月、11月依序工作25.1日、23.1日、24日,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堪認屬實。而105 年8 月、10月、12月扣除六、日及國定假日後,依序為23日、20日、22日,其加班日數共7.2 日。又陳圓105 年8 月之薪資為每日1,400 元(即時薪175 元),10月、12月之薪資則為每日1,500 元(即時薪187.5 元),亦有前揭薪資袋可證,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陳圓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7,472 元【計算式:(175 ×2 ×〈1 +1 +1/3 〉+175 ×6 ×〈1 +1 +2/3 〉)×2.1 +(187. 5 ×2 ×〈1 +1 +1/3 〉+187.5 ×6 ×〈1 +1 +2/3 〉)×5.1 =27472 】,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薪資10,590元 (1400×2.1 +1500×5.1 =10590 )後,陳圓得請求之金 額為16,882元(計算式27472 -10590 =16882 ),而其僅請求被告給付5,425 元,自無不許。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陳圓任職被告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業據上述,依此可認其在被告繼續工作期間僅154 日,未滿6 個月,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⑶勞保費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5 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5 ,施行後第3 年調高百分之0.5 ,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5 至百分之10,並自百分之10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0.5 至上限百分之13。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1 項第2 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到職後曾同意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縱然其等有此約定,亦為無效,被告仍不能免除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為僱用之勞工在5 人以上,陳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陳圓投保勞工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圓自105 年10月24日迄今均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基此,陳圓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4日(共85日),受有70%之損失,其後之期間則非受有70%之損失,而係受40%之損失(陳圓本應負擔百分之20變為負擔百分之60)。 ③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所示,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9 %,就業保險費率為1 %,合計共10%。又陳圓105 年8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38,635、27,798、36,642、36,000、26,250元,有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依此被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為9,746 元(計算式:40100 ×10%×70%+28800 ×10%×70%+3820 0 ×10%×70%×24/31 +38200 ×10%×40%×7/31+36 300 ×10%×40%+26400 ×10%×40%=9746,未滿1 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陳圓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⑷健保費部分: ①按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即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即第二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其及眷屬負擔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陳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如前所述陳圓自105 年10月24日迄今均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其此期間多負擔百分之30及其未投保前所多負擔百分之60之自付額,依前開說明,陳圓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多負擔之健保費損害。②如前所述,陳圓105 年8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38,635、27,798、36,642、36,000、26,250元,茲依前述陳圓多負擔之百分比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1,731 元、1,250 元、1,645 元、1,577 元、1,142 元,則陳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801 元(計算式:1731+1250+1645× 24/31 +1645×30/60 ×7/31+1577×30/60 +1142×30/6 0 =5801),而陳圓僅請求被告給付3,752 元,自無不許。⑸從而,陳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923元(計算式:5425+9746+3752=)。 ⑹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圓105 年8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38,635、27,798、36,642、36,000、26,250元,業據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分別為40,100元、28,800元、38,200元、36,300元、26,400元,依其任職期間計算,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提撥數額應為10,188元(計算式:〈40100 +28800 +38200 +36300 +26400 〉×0.06=10188 ),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陳圓之勞退專 戶以回復原狀,則陳圓主張被告應提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廖介立部分: ⑴加班費部分: 廖介立主張其於105 年8 月至12月依序工作24.1日、23日、25.1日、26.5日、25日,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堪認屬實。而該期間扣除六、日及國定假日後,依序為21日(扣除尚未任職期日8 月1 、2 日)、21日、20日、22日、22日,其加班日數共17.7日。又廖介立105 年8 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日2,250 元(即時薪281.25元),9 月至12月之薪資則為每日2,300 元(即時薪287.5 元),亦有前揭薪資袋可證,則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薪資後,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廖介立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104,770 元【計算式:(281.25×2 ×〈1 +1 +1/3 〉+281.25×6 ×〈1 +1 +2/3 〉)×3.1 +(287.5 × 2 ×〈1 +1 +1/3 〉+287.5 ×6 ×〈1 +1 +2/3 〉) ×14.6=104770】,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薪資40,555元(22 50×3.1 +2300×14.6=40555 )後,廖介立得請求之金額 為64,215元(計算式:104770-40555 =64215 ),而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8,386元,自無不許。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廖介立任職被告期間為105 年8 月3 日至106 年1 月27日,業據上述,依此可認其在被告繼續工作期間未滿6 個月,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⑶勞保費部分: ①查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廖介立投保勞工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廖介立在被告任職期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79頁),堪認屬實。基此,廖介立於105 年8 月3 日至106 年1 月27日任職期間,受有70%之損失。 ②廖介立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55,046、58,762、60,794、60,950、56,636、48,860元,有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每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依此被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為18,615元(計算式:45800 ×10%×70%×〈29/31 +4 +27/31 〉=18615 )。 廖介立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⑷健保費部分: ①查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廖介立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如前所述廖介立在被告任職期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其此期間多負擔百分之60自付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多負擔之健保費損害。 ②如前所述,廖介立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55,046、58,762、60,794、60,950、56,636、48,860元,茲依前述廖介立多負擔百分之60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401 元、2,619 元、2,619 元、2,755 元、2,510 元、2,184 元,則廖介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651元(計算式:2401×29/31 +2619+2619+2755+2510+21 84×27/31 =14651 ),而廖介立僅請求被告給付13,008元 ,自無不許。 ⑸從而,廖介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009元(計算式:18386+18615 +13008 =50009 )。 ⑹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查廖介立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55,046、58,762、60,794、60,950、56,636、48,860元,業據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5,400元、60,800元、60,800元、63,800元、57,800元、50,600元,依其任職期間計算,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提撥數額應為20,346元(計算式:55400 ×0.06×29/31 +〈6080 0 +60800 +63800 +57800 〉×0.06+50600 ×0.06×27 /31 =20346 ),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廖介立之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廖介立主張被告應提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㈠被告給付陳圓50,333元,廖介立106,1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提繳15,984元至陳圓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提繳27,744元至廖介立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