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王郁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成城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年資為3 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薪資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106 年4 月告知資遣原告,要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⑴資遣費部分:原告離職後,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 ×4 =64,000元】。⑵ 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始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而每月勞、健保費用依被告所自陳為1,083 元,則被告每月扣款3,151 元,至原告106 年5 月底離職止,共溢扣28,952元【計算式:(3,151 元-1,083 元)×14 月=28,952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⑶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任職滿1 年,105 年6 月12日任職滿3 年,則原告之103 、104 、105 、106 年度特休假各為7 、7 、10、14日(共38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原告特休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共40, 533 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38日=40,5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⑷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共有63日之國定假日未休,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共67,200元【計算式:32,000元÷ 30日×63日=6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應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33個月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補提繳65,934元【計算式:33,300元×6 %×33月= 65,9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65,9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僱用原告之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期間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為門市銷售員,於106 年4 月,被告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告知其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並將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詎原告竟於離職前,聯繫被告客戶將自行創業,將藉由本身職務之便所取得被告之客戶資料竊為己用、圖利,嚴重違反工作規範。且原告離職未辦理交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發現最重要客戶名單遭撕走不知去向,涉及洩漏被告營業秘密,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未獲其回應,因而撤銷原告之資遣通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被告依法不需支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05 、106 年度每月勞、健保費用之自付額各為1,083 元、1,115 元,加計伙食等雜項自付額為每月2,068 元(每日94元,每月上班日以22日計算),均按規定自其薪資中扣除,原告未曾異議。另原告任職期間為1 年2 個月,依勞基法規定特休假為7 天,被告面告原告自106 年5 月17日可以不用再上班,且支付當月全額薪水,該月扣除原告原應休假日8 天及謀職假後,所餘未上班日數已超過法令規定應休之天數。原告任職期間之法定應休假均有排休,即使當月因業務關係無法休假,也都在事後補休,排休及補休都由原告自行排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均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5 月16日、106 年4 月30日錄音譯文(下分別稱系爭5 月16日譯文、4 月3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卷二第100 至102 頁),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文啟(下稱邱文啟)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為討論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事項,非私密情事,足認原告係為保護自己權益始為錄音,以免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其目的並非不法,亦無侵害被告隱私之虞,加以被告對於錄音譯文內容亦表示並無錯誤(本院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127 頁),故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應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2.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於103年5月20日: ⑴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107 年1 月8 日檢送之加保員工團體保險資料顯示,邱阿成即阿成水果行於102 年6 月12日為原告加保團體保險,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申請變更要保單位為被告,有富邦壽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一年定期團體保險投保名冊及團體保險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復參以系爭5 月16日譯文內容,邱文啟稱:. . .看你 的團險,. . . 你什麼時候來,我都有給你用團險嗎. . . 就是用團險. . . 保險公司投保再加保,. . . 你什麼時候來做的,我叫團險來,下去捉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於被告為原告加保團險之時(亦即103 年5 月20日)。再者,被告於本院稱:當初找原告,是因為開立發票需要人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為被告開立之發票,開立時間有103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發票為原告為其所開立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益加可認兩造於103 年5 月20日即有僱傭關係,否則被告實無為原告加保團險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依前揭保險資料,要保單位直接由阿成水果行轉換為被告,且邱文啟從102 年間即列為阿成水果行及被告之團險人員,邱阿成自始未在團險人員名單內,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資料(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兩者員工多有相同,顯然阿成水果行與被告均為邱文啟所有,兩造間之僱傭關始於102 年6 月12日云云。然初始為原告投保之人為邱阿成即阿成水果行,形式上與被告已非相同。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洪瑞珍於本院雖證稱:阿成水果行與被告之招牌均設於大順路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惟被告於本院稱:阿成水果行與被告之營業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分租,且資金各別獨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並提出阿成水果行及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其等分別向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二第17至28、71至81頁、32、33頁)。經本院函詢豐晟公司,其函覆稱:阿成水果行向本公司承租辦公室及庫房,被告向本公司承租庫房,兩方並無重疊,於107 年7 月全部退租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故阿成水果行與被告於外觀上雖營業地點相同,但承租處所並不相同,資金亦各有金融機構帳戶為運用,客觀上應屬不同主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阿成水果行與被告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均由邱文啟所操控,邱阿成並無自主權,兩者具有「實體同一性」,自不得以前揭保險資料,即逕認阿成水果行亦屬邱文啟所有,兩造間之僱傭關始於102 年6 月12日。原告雖又主張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6 頁),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找原告幫忙是因需要開立發票,並提出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103 年1 月19日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37、38頁),及原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3 月間以自己之會員卡號為被告至商場購買物品,並打上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消費紀錄等(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以證原告於102 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乙節(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該些資料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時期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為被告購買物品,但原告是否於103 年5 月19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抑或受僱於阿成水果行,尚乏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且與前揭保險資料不符。另證人洪瑞珍到庭亦證稱:不清楚原告是受僱於阿成水果行或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於102 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稱:阿成水果行為邱文啟父親邱阿成獨資經營,與被告無關,自103 年5 月起因阿成水果行營運不佳,邱阿成不再為員工續保,經商議後,將其員工加保於被告之團險,並非因此即受僱於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73 頁),惟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至被告所舉其他員工之加保情形,亦未必與原告之情形相同而得相為比擬。被告又辯稱:依原告之投保勞、健保資料、薪資條、被告之報稅資料等,均可證明原告之受僱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云云(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被告何時起為原告加保、製作薪資條、報稅與否,均非原告所得決定,且證人即為被告申報員工勞、健保之記帳士吳金菊到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如何聘僱員工,不清楚被告員工有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自不得僅憑該些資料逕認原告之受僱期間起始於105 年4 月1 日。況依系爭4 月30日譯文,邱文啟稱:. . . 你們要來我這裡上班,也是有跟你們講,我沒有勞健保,但是我有跟你們保團險500 萬,你們要不要做那是你自己心甘情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益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初,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以團險代替。則以前揭富邦壽險保險資料,以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為原告加保之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起始,當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3.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6年5月31日終止: 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4條、第48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⑵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5 年4 月間,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告知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06 年5 月31日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5、194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4 頁)。復依系爭5 月16日譯文,邱文啟稱:你明天以後就不用來了,就是說我薪資付你一個月,. . . ,你自己好好去找個工作等語,有該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55 頁),則被告顯然已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與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原告於本院亦稱:同意被告將其資遣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雖稱:原告因涉及洩漏被告營業秘密,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其回應,因而撤銷原告之資遣通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云云,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則被告其後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終止之效力。 4.從而,兩造間之僱傭期間為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 頁),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計3 年12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526元【計算式:32,000元×(3 +12/365)×1/2 =48,5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抗辯:其已撤銷原告之資遣通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不需支付資遣費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縱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以前揭事由向主管機關撤銷資遣通報,且通知原告並將其解僱,亦不生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不需支付資遣費云云,已屬無據。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本院卷二第139 、140 頁),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亦非以此為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採。2.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以31, 800 元為月投保薪資,依此計算,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勞保自付額各為636 元、668 元,另健保自付額均為447 元,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則原告應自付之勞、健保自付額於105 、106 年度各為1,083 元、1,115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均遭被告扣除3,151 元(本院卷二第5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時期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所遭扣除之該筆金額均僅記載勞、健保。被告雖辯稱:該筆金額包含勞、健保費用及其他雜支(每日便當費50元、飲用水7 元、手機費15元、公用電費及清潔費10元、團險12元,總共94元,乘以每月平均22日上班天數計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前揭其他雜支扣款協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告雖又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異議云云,然原告居於弱勢勞方,對於雇主之扣款,未必能勇於表示反對意見。再者,依被告所列上揭其他雜支費用,公用電費及清潔費應屬店內公共支出費用,一般均由雇主支出,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同意分攤之證據。另依被告製作之薪資表(本院卷一第40、41頁),已列入伙食津貼,被告卻稱應另扣除每日便當費,豈不前後矛盾。又自被告之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43 頁)觀之,固將保險費列入其支出項目,然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需負擔部分團險支出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每月扣除金額3,151 元有包含原告勞、健保自付額以外之其他雜支費用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溢扣其他雜支費用,實際上並未向保險機關繳納,被告受有利益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洵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於105 年度遭溢扣之金額為18,612元【計算式:(3,151 元-1,083元)×9 月=18,612元)】,於106 年度遭溢扣之金額為10,180元【計算式:(3,151 元-1,115元)×5 月=10,180元)】,總計28,792元。又依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28日函所指,被告已調整原告投保金額為33,300元,追溯至105 年4 月1 日生效,該署並已向被告追溯補收原告應自付之健保費286 元(本院卷一第101 、102 頁),原告亦同意扣除此筆金額(本院卷二第51頁),則被告應返還溢扣之金額共計28,506元【計算式:28,792元-286元=28,506元】。 3.就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特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6 項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應休而未 休之特休假,除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惟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 修正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102 至105 年度特休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能主張102年度有特休假。又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103年度任職未滿1 年,亦無特休假。另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始遭被告解僱,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並不會影響原告請休104、105年度特休假之權利。復參以原告之排休日期得由其自行決定,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自行排休之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字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119、120頁),惟原告於本院自陳:並未曾向被告提出要休特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要 求其104、105年度之特休假不能休,或其曾提出要求特休假遭被告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休,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104 、105 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⑶原告主張106 年度特休假部分: 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任職滿3 年,依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後有特休假14日。嗣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遭被告解僱致未能請休特休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4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6 年5 月17日起未再上班,該月扣除原告原應休假8 日及謀職假,所餘未上班日數已超過法令規定之特休假日數,且被告已支付當月全額薪水云云。但依系爭5 月16日譯文所示,邱文啟向原告稱:你明天以後就不用來了,. . . 我薪資付你1 個月,. . . 就等於後面你就都不用來了. . . 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55 頁),可知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將其解僱,自翌日(17日)起無須再上班且薪水照付,自無被告所指該段期間為原告行使特休假之期間。是原告係經被告告知自106 年5 月17日不用再到班,屬非自願離職,於該日後自無從再行使其特休假之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請領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 ×14日=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就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之法定應休假均有排休,即使當月因業務關係無法休假,也都在事後補休,由原告自行排定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觀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其上記載應休天數為4 或5 日,倘實休日數超過應休日數,即按比例扣薪,尚難認有被告所指國定假日未休,於事後讓原告補休之情。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表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已為補休,被告自應加發國定假日加倍工資與原告。⑵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105 年1 月1 日施行前、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105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103 、104 、105 、106 年之國定假日7 日、19日、12日、4 日,共42日之應休未休工資44,800元【計算式:32,000元÷30 日×42日=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5.就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自103 年5 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然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8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退休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為月薪32,000元,對照各年度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均為33,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44,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6,765元【計算式:資遣費 48,526元+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8,506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4,933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44,800元=136,765元】 及提繳勞退金44,76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13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2頁送達證書,於106年10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 日生效)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提繳勞退金44,76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一: ┌──────────┬──────────┬──────┐ │期間 │國定假日 │備註(原告請│ │ │ │求有理由之日│ │ │ │數) │ ├──────────┼──────────┼──────┤ │103年5月20日至103年 │9 月8 日(中秋節)、│原告請求19日│ │12月31日 │9 月28日、10月10日、│,於左列7日 │ │ │10月25日、10月31日、│內有理由。 │ │ │11月12日、12月25日,│ │ │ │共7 日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全年度共19日 │原告請求19日│ │月31日 │ │,均有理由。│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1 月1 日、2 月7 日至│原告請求12日│ │月31日(105年6月20日│10日(農曆除夕至1 月│,於左列範圍│ │前適用105年1月1日施 │3 日)、2 月28日、4 │內,均有理由│ │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月4 日至5 日(清明連│。 │ │23條,105年6月21日後│假)、5 月1 日、6 月│ │ │適用105年1月1日施行 │9 日(端午節)、9 月│ │ │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日(中秋節)、9 月│ │ │23條) │28日、10月10日、10月│ │ │ │25日、10月31日、11月│ │ │ │12日、12月25日,共17│ │ │ │日 │ │ ├──────────┼──────────┼──────┤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 │1 月1 日、1 月2 日、│原告請求1 月│ │月31日 │1 月27日至30日(農曆│1 日、1 月2 │ │ │除夕至1 月3 日)、2 │日、2 月28日│ │ │月28日、3 月29日、4 │、4 月4 日(│ │ │月3 日至4 日(清明連│原告誤載為4 │ │ │假)、5 月1 日、5 月│月5 日)、5 │ │ │30日(端午節),共12│月1 日,共5 │ │ │日 │日。但依原告│ │ │ │自行排定之排│ │ │ │休表所示(本│ │ │ │院卷一第43頁│ │ │ │),其中2 月│ │ │ │28日為排休,│ │ │ │並未上班,故│ │ │ │其此部分請求│ │ │ │加倍工資即無│ │ │ │理由,應予扣│ │ │ │除。其餘4 日│ │ │ │請求為有理由│ │ │ │。 │ └──────────┴──────────┴──────┘ 附表二: 月提繳工資級距:33,300元 每月應提繳金額:33,300元×6%=1,998元 每日應提繳金額:1,998元÷30天=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編│應提繳期間 │金額 │計算式 │ │號│ │ │ │ ├─┼───────┼────┼────────────┤ │ │103 年5 月20日│804元 │67元×12日=804元 │ │1 │起至同年月31日│ │ │ │ │止 │ │ │ ├─┼───────┼────┼────────────┤ │ │103 年6 月1 日│4,625元 │1,998 元×22月=43,956元│ │2 │起至105 年3 月│ │ │ │ │31日止 │ │ │ ├─┼───────┴────┴────────────┤ │合│ 44,760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