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8號原 告 徐先財 被 告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受被告前任主委劉福生委託,全權處理「吉祥如逸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元普渡採賣事宜,劉福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予原告。嗣因劉福生給付之金額不足,原告遂代墊900 元採買拜拜用品,孰料被告卻不願返還原告墊付費用,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之中元普渡費用,並非被告及所屬人員授權原告處理的,且劉福生亦非被告之前任主委,縱使劉福生有進行私人委託,業無從代表被告。況原告採買之物品不知交付予何人,也未看到任何單據,自與被告無涉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8 月間,係受被告前任主委劉福生之委託,負責處理系爭社區中元普渡採賣事宜,並有代墊費用之行為云云。惟系爭社區係於102 年間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自102 年以來之主任委員名單,均未見有劉福生擔任主任委員之記錄,已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 年6 月2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630993100 號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報備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是劉福生既未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已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有違。再者,原告對於劉福生未曾有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記錄,固稱:被告於104 至105 年間,報備登記之主任委員劉縈縉乃劉福生兒子,且劉縈縉只是掛名而已,實際處理事務之人均為劉福生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於本院詢問劉福生代理劉縈縉有無經過系爭社區住戶同意,或有其他有權代理之證據可供佐證時,卻僅稱:法律規定劉福生是劉縈縉的直系血親,本來就可以代理主委,是旁系才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劉福生有合法代理暨有權代表被告委託原告之其他證據,則原告對於劉福生有合法代理被告之權利此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原告所述直系血親即可代理之相關依據,本院當無足認劉福生屬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甚明。況證人劉福生經本院傳訊到庭時,對其有何權利可委託原告處理中元普渡採買事宜,亦僅證述:大樓的主委是我兒子,我是利害關係人,我是主委的老爸,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未見有系爭社區住戶選任或同意劉福生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前任主委劉福生委託處理系爭社區中元普渡採賣事宜,並經其代墊費用後,被告卻拒絕返還,已侵害權利云云,既未能先就劉福生之委託行為,確有合法代理被告權限,盡舉證責任,徵諸首揭說明,其要求被告應就劉福生之私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乏其據,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52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52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