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20號原 告 林靜宜 被 告 吳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361 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前,訴外人李苡蓁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而系爭汽車經拖請訴外人新尚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已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420元(含零件費用22,020元、工資費用23,400元)、拖吊費用4,000 元,復因修繕所須期間長達1 個半月,致李苡蓁另受有須租車代步1 個月之損失共45,000元。又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均已由車主李苡蓁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已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尚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成大聯合有限公司租車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簡訊記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23頁、第55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2316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當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車主李苡蓁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5,420元(含零件費用22,020元、工資費用23,400元)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於9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事故發生時,顯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3,67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2,020/6 =3,670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7,0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7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7,070元+拖吊費用4,000 元+租車代步費用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