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4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潘柏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訴外人高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祥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何文鐘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高祥公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高祥公司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3,434元(其中鈑金為2,376 元、塗裝為9,158 元、零件為1,9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高祥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4 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11157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含職務報告、高雄市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卷附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自小客車ANR-2337駕駛何文鐘表示,渠係行駛長春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見對向有來車,故緊靠路邊欲讓自小貨車5701-MF (北往南)先行通過,豈知山區道路狹小又適逢彎道,貨車車體過長以至於行駛中轉彎時,其車體左中後段防捲入鋼管擦撞自小客車ANR-2337,致自小客車左後板(鈑)金刮損及左後車燈破損。」(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上開報案紀錄表「分局回報說明」欄亦記載:「潘柏伭所駕自小貨車5701-MF 與何文鐘所駕自小客車ANR-2337行經該路段會車時,雙方發生擦撞,潘男坦承因為車身較長,疏於注意以致左側車身鐵架擦撞自小客車ANR- 2337 左後車身,願以保險修復對方車損…暫不需警方介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原告會車時,疏未注意與鄰車即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之車輛左側車身鐵架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後車身而肇事,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434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鈑金工資部分為2,376 元、塗裝部分為9,158 元、零件部分則為1,9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及零件共11,058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距肇事日期105 年4 月18日,應折舊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及零件之殘價為1,843 元(計算式:11058 ÷〈5 +1 〉=1843,未滿1 元 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075 元(計算式:〈11058 -1843〉×1/5 ×〈0 +7/12〉=1075),即塗裝及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9,983 元(計算式:11058 -1075=998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2,359元(計算式:2376+9983=12359 )。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高祥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2,359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20 元,由原告負擔8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