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購買商品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 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分12期,每月5 日應繳款3,042 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4 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24,33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樂金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6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而未能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以經濟狀況不好無力還款等語為辯,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中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在卷為憑。然觀諸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第10條,僅泛稱: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為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而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分期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加計違約金後,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復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繳款,即應自期限屆滿後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337元(計算式:24,336+1 =24,337),及其中24,336元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