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60號原 告 洪子涵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12時許,至原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蹦啾工作室」,向原告承租3 個RIMOWA牌行李箱(下稱系爭3 個行李箱),雙方約定租期自同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租金4,100 元,嗣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 月30日,將系爭3 個行李箱以33,300元之代價販售予訴外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之允軒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允軒公司),而系爭3 個行李箱共價值60,940元,加計原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無法將系爭3 個行李箱出租所受之營業損失162,360 元後,被告共造成原告受有223,300 元之損失,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0,000 元。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賠償,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允軒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被告販售行李箱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出之RIMOWA牌行李箱建議售價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侵占之系爭3 個行李箱之金額60,9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固另請求營業損失,惟其並無法提出營業資料證明系爭3 個行李箱在被告承租前之出租狀況,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案卷第28頁),是無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倘被告未侵占該等行李箱,原告定可將之出租營利等情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12 號案卷第1 頁上所蓋被告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