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22號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被 告 黃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代表法藍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法藍公司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嗣上開工程完工後,竟仍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650 元未清償,而被告身為法藍公司之負責人,相關事宜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因公司資金有問題而無法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失,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詳本院卷第30、31頁),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上開視同自認情形之適用,而仍應由原告先予舉證以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營運問題而無法給付工程款係有過失,違反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裝修合約為原告與法藍公司所簽訂乙節,有系爭裝修合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被告時為法藍公司之負責人,出面簽約顯係其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範圍,難認有何過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人與原告接洽過程時早已知悉法藍公司有日後無法給付款項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因日後法藍公司未能履行系爭裝修合約之約定即謂被告代表出面簽約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本人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有其他故意、過失之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賠償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㈢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需有違反法令執行(即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即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此時,負責人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論積極執行業務或消極不執行業務,須有違背法令,負責人始連帶負賠償之責。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法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法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法藍公司於原告履約後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有公司負責人違背法令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