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33號原 告 吳銘堂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鄭衣崴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新利顧問社」之社長,從事辦理車禍、保險理賠等業務,俗稱保險黃牛,緣原告受僱於欣旺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在工地工作時,遭鐵釘刺傷,後因傷口惡化於同年月11日截肢,遂於103 年4 月2 日委託被告代辦職業災害之相關保險與勞保給付,並約定原告獲得保險理賠給付金額2 成為被告報酬。嗣被告以原告名義與欣旺土木包工業、良鈦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系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60,000 元達成和解,並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處取得保險給付,原告並於取得保險給付當日給付2 成報酬予被告。 ㈡未料,被告明知原告未諳法律,已對系爭公司不得求償,竟於103 年8 月13日後某日,以向系爭公司求償為由,向原告索取56,000元之聘請律師費,被告復於103 年8 月20日要求原告預付假扣押費用156,200 元,原告並交付之,後被告食髓知味,竟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表示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然需給付170,000 元向勞保局承辦人員打通關,並稱即可在同年10月底前,領得失業救濟金290,000 元,然原告未於該日前領取失業救濟金,經聯絡被告其又避不見面,直至105 年4 、5 月間原告至上開新利顧問社詢問才發現原告已離職,始知受騙,期間共遭原告原告騙取上開律師費、假扣押費、打通關費用共計382,200 元。是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物顯有過失,爰依雙方委任或承攬之契約關係、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以提起訴訟為由向其收取律師費56,000元部分,並非屬實。就收取假扣押費用156,200 元部分,被告當時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因原告私下與欣旺土木包工業和解,導致民事訴訟可能敗訴,不得已才撤回訴訟,並無處理事務過失或有詐欺情事。就原告稱需給付170,000 元向勞保局承辦人員打通關部分,亦為被告否認,被告固有向原告收取170,000 元之事實,然其中100,000 元係被告辦理勞保理賠之佣金,70,000元係被告先前之借款,被告收取該費用過程一切合法,絕非賄賂勞保局人員之用。 ㈡又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自承於103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對欣旺土木包工業之訴訟,是原告至遲於該月月底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其主張自不合法。 ㈢另被告因墊付原告與訴外人「娟仔」之借款,而自娟仔處取得原告所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2 月3 日、票面金額170,000 元,見票即付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委託被告代辦傷病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約定以保險理賠給付金額之兩成為被告之報酬,嗣原告與系爭公司以1,360,000 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上開金額2 成為報酬,與被告向原告收取預付假扣押費用156,200 元後,於103 年12月5 日撤回原告與欣旺土木包工業之民事訴訟。此外,被原告以辦理失能勞工保險事故給付等事項為由,向原告另收取170,000 元,原告並已領取勞保局失能給付金337,662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偵查案件以105 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訴訟有無逾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2.被告有無收取律師費56,000元?3.被告就申請失能給付時,有無詐欺原告情事?4.被告以系爭本票,及兩造間70,000之借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逾侵權行為時效部分: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對欣旺土木包工業之訴訟,即至少於103 年12月底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既辯稱撤回訴訟係因原告私下與欣旺土木包工業和解,導致民事訴訟可能敗訴所致,自難認原告知悉撤回訴訟該情即代表其知悉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另查本件原告係104 年5 月22日向檢察官申告系爭偵查案件,有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2日筆錄可查(見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第2 頁),堪任原告至遲於該日方之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則原告於105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有無收取律師費56,000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向系爭公司求償為由,向原告索取56,000元之聘請律師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收取上開費用等語,故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如收據等佐證供本院審酌,即難憑原告片面所述遽為採信,而認被告有本件收取律師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收取與欣旺土木包工業之訴訟所預付之假扣押費用156,200 元,嗣因撤回訴訟,依兩造之承攬關係需退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主張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主張之其墊付原告與訴外人「娟仔」之借款之原因行為應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並未背書,未生合法轉讓效力等語。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無原因關係之情形,其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主張,即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背書轉讓部分,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後段規定,得依交付轉讓之,系爭本票由「娟仔」轉讓交付被告,已屬合法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被告已系爭本票主張抵銷等語,自屬有理由。 ㈤被告就申請失能給付時,有無詐欺原告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稱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然需給付170,000 元向該局承辦人員打通關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上述說明,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是否果有稱欲行賄勞保局承辦人員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已自勞保局於103 年10月1 日撥付原告失能給付金337,662 元,有該局103 年9 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145 、146 頁)及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記錄(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辦理上開勞工失能給付之事務或工作完畢,更難認此部分有詐欺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構成詐欺等語,即無從採信。 ㈥就申請失能給付時,有無約定報酬部分: 另就被告辯稱上開170,000 元包含承攬報酬100,000 元部分,查原告從未主張兩造就委託或承攬辦理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之約定報酬若干,然原告既主張有交付被告170,000 元辦理該事項等語,且其已自勞保局於103 年10月1 日撥付原告失能給付金337,662 元,堪信雙方應有約定報酬,而就兩造間約定報酬若干部分,被告稱此部分報酬為100,000 元等語,核與原告稱被告曾為其辦理與系爭公司之職業災害請求之2 成報酬數額相近,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有何不實,堪認兩造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之事項確有約定100,000 元之報酬。 ㈦被告就兩造間70,000元之借款主張抵銷部分: 按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胡碧綺固於系爭偵查案件105 年1 月6 日偵查庭中證稱:我記得借款款金額一筆是20,000元,一筆是50,000元,一筆是現金,一筆是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然上開款項既有匯款部分,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記錄或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單憑上開證人所述遽信為真,另就兩造間借款部分,原告已於上開偵查庭中稱:有借一筆現金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堪信兩造間確有一筆10,000元之借貸,則原告依兩造間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以10,000元之借款主張抵銷部分,自屬有理。 ㈧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間有收取律師費56,000元之事實,而就預付假扣押費用156,200 元,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被告應返還之,就辦理勞保局失能給付之170,000 元,其中100,000 為被告辦理該事項之報酬,自無需返還,剩餘70,000元,兩造間無給付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惟被告另得以就系爭本票之170,000 元及兩造間之借款10,000主張抵銷,是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6,200元(計算式:156,200 +70,000-170,000 -10,000=46,200)。 四、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