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67號原 告 莊上葆 被 告 陳廖阿錢 訴訟代理人 陳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修繕費20萬元共計4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上開請求均係以被告對原告尚因被告房屋漏水而生損害賠償為前提,可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可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約莫4 、5 年前,伊發現被告房屋頂樓有嚴重積水現象,研判被告房屋內管線不通,造成系爭房屋三樓滲水嚴重,經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鋼筋侵蝕防鏽、廢棄物清理、粉刷、施作防水PU,共計20萬元,又系爭房屋三樓長期滲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因為伊二樓積水只會往下滲漏,不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三樓和二樓天花板,另本件雖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定不準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有漏水情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17頁),自堪先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年久失修、漏水嚴重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三樓樓地板並無漏水情形,二樓樓地板則有7 處漏水,又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係使用共同壁,均為同時間興建二層磚造連棟房屋其中兩戶,全部現加蓋為三層,被告房屋則僅加蓋後面部分,留有前面9.1 公尺為屋頂露台,經研判兩造房屋完成時,屋頂僅留欲增建用之柱頭(高約70公分),爾後被告加砌1/ 2B 高約138 公分磚牆,原告則砌磚牆增加三層。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因原告於原二層房屋之屋頂,已全部加蓋為三層,故研判原告房屋二樓天花板漏水,應係因為被告房屋之屋頂露台防水層失效而滲入所致。」有該公會107 -35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置於卷外),堪信系爭房屋漏水,確實可歸責於被告房屋二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屋頂露台防水層失效而滲入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二樓天花板漏水,應係因為被告房屋之屋頂露台防水層失效而滲入所致,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故主張本件修繕費用達20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為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應如何修補?修補費用為何?等節,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原告房屋受所情形如何修補:1.粉刷層被告部分將舊粉刷層打除後,粉刷1 :2 防水水泥沙漿粉刷再加油漆。2.其修補費用計為3 萬1107元,其中工資1 萬5950元、材料7093元及管理費及雜費8064元。」,原告雖另提出宗祥工程行之報價單為證,主張修繕費用達20萬元,惟觀該報價單記載(本院卷第55頁),其中鋼樑鏽蝕部分,並未出現於上開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損壞調查紀錄表內(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已難遽認與本件漏水情形相關,且另包含三樓外牆粉刷及施作防水PU等項,然系爭房屋三樓並無漏水情形,業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勘查在卷,更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相關。再者,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初勘及會勘並就鑑定標的物構架、用途及現況,均詳列於前開鑑定書,並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詳列計算式於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內(見該鑑定報告第26頁),自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又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屬舊粉刷層打除再加油漆,共計為工資1 萬5950元、材料7093元及管理費及雜費8064元,而系爭房屋二樓天花板粉刷層難認可與房屋分離而有單獨使用之價值,自應視為房屋設備之一部,性質上可認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進行全棟修繕,經原告主張在卷(本院卷第3 頁),則距離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提起訴訟時,堪認已經過逾1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修復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應為64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7,093 ÷( 10+1) ≒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7,093 -645)×1/10×(10+0/12 )≒6,44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93 -6,448 =64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雜費2 萬401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共2 萬4659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生活品質受影響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二樓天花板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法益,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上開民法第195 條所定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9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負擔各半,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