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0號原 告 莊凱傑即成功冷飲店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高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林俊宏無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亦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因下肢行動不便領有身障補助,詎被告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逢公司)竟將車牌號碼為763-Z7號之計程車普通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出借予被告林俊宏營業載客。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林俊宏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成功路233 號前因恍神而先撞擊靜止於路邊之三部自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為7801-HW 號自用小客車因遭撞擊後車尾致向前撞擊伊於成功路237 號所經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致該店之鐵捲門及店面裝潢、器具毀損,因而支出裝潢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1,915 元及鐵捲門更換維修費用17,000元,並於該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因整修毀損部分而無從營業,而受有員工薪資35,000元、店面租金9,100 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82,803元等損害,合計受有345,818 元之損害。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93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被告高逢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出借予無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亦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林俊宏,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逢公司則以:系爭計程車係出租予訴外人范明,然范明目前聯絡不上,應係遭被告林俊宏無權占用,是被告高逢公司並非被告林俊宏之僱用人,不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冷飲店於車禍發生後已無營業,應無裝潢費用,且原告店面之裝潢設備亦有折舊問題。再者員工係為雇主服勞務,不應列為本件賠償範圍項目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俊宏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無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亦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因下肢行動不便領有身障補助,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763 -Z7 號之計程車普通小客車,因恍神而先撞擊靜止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7801-HW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向前撞擊原告之上開飲料店致該店之鐵捲門及店面裝潢、器具毀損,並致其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3 日因整修而無法營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請款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6 年8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8169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0頁至第48頁)供參,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高逢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俊宏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林俊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被告林俊宏未注意車前撞況,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被告林俊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經營之上開飲料店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俊宏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①裝潢工程費用及鐵捲門更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述鐵捲門及店面裝潢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其他具體客觀情事分別計算必要修復金額如下: ⑴查原告經營之上開飲料店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而須支出白鐵前吧桌面及右柱亞克力面板等裝潢工程費用201,915 元(含工資18,500元及材料費183,415 元),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該費用除工資外,經核均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3 年,雖無法精確認定該設備之實際完工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應認定該設備自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登記(本院卷第7 頁)之時即已完竣,較為公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1日止,已使用10月又1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上開設備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41,3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415 ÷( 3 +1) ≒45,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3,415 - 45,854) ×1/3 ×(0+11/12 )≒42,0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415 -42,033=141,382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 5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宏賠償上開設備之重新裝潢之費用共計159,882 元【計算式:141,382 元+18,500元= 159,882 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經營之上開飲料店之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更換維修費用為17,000元(含工資4,000 元及材料費13,000元 ),有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該費用除工資外,經核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依上開財政部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10年,亦應認105 年4 月11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登記之時即已完工,較為公允,則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又1 日,復參酌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上開鐵捲門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0÷( 10+1) ≒1,1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000-1,182)× 1/10×(0+11/12 )≒1,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 1,083 =11,9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宏賠償上開鐵捲門之更換維修費用共計15,917元【計算式:11,917元+4,000 元=15,91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員工薪資及店面租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僱有2 名員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5,000元及承租該店面,每月租金為13,000元,因本件事故致於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期間,共21日因整修毀損部分致無從營業,而受有員工薪資35,000元及店面租金9,100 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薪資及店面租金之給付,係基於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及店面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要難認與被告林俊宏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原告店面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逕予准許。 ③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3 日共21日因整修而不能營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林俊宏之前揭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上開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查原告於105 年5-6 月之淨利為234,415 元(計算式:455,504 元-221,089 元=234,415 元)、7-8 月之淨利為235,689 元(計算式:435,776 元-200,087 元=235,689 元)、9-10月之淨利為279,406 元(計算式:441,401 元-161,995 元=279,406 元)及11-12 月之淨利為196,808 元(計算式:391,932 元-195,12 4元=196,808 元),平均每月淨利為118,290 元【計算式:(234,415 元+235,689 元+279,406 元+196,808 元)÷ 8 =118,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於105 年5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於上開因整修而不能營業之2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應為82,803元【計算式:(118,290 元÷30日)×21日=82,803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林俊宏賠償共2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82,8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高逢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被告高逢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客觀尚可認為被告林俊宏為被告高逢公司服勞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計程車應係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范明,有被告高逢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1 份可證(本院卷第72、73頁),尚難認被告高逢公司有接受被告林俊宏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被告高逢公司之名稱,惟被告林俊宏既無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亦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認由外觀判斷被告高逢公司果有接受原告林俊宏靠行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為被告林俊宏所租用或借用之事實,為被告高逢公司所否認,辯稱應係無權占有等語,而就上開租用或借用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定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高逢公司出租或借用系爭計程車予被告之情事。綜上,被告林俊宏既無駕照,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應足信被告林俊宏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高逢公司所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高逢公司為被告林俊宏之雇用人,而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宏給付258,602 元(計算式:159,882 元+15,917元+82,803元=25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