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54號原 告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訴訟代理人 葛吉優 被 告 林圻豪即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美山路19巷與水管路23巷巷口時,適有伊所有、由伊之員工即訴外人葛吉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管路23巷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至該路口,因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140 元(含零件94,140元及工資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須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路權較大,且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美山路19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沿水管路23巷東向西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美山路19巷與水管路23巷之車道數相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7 年1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285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訴外人葛吉優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供參,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葛吉優均為直行車,且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道數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本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可憑採。是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既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訴外人葛吉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鑑定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40,140 元(含零件94,140元及工資46,0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7 月1 日,已使用逾5 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5,690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4, 140 元÷(5 +1 )=15,69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61,690元(計算式:15,690元+46,000元=61,690元)。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61,69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文之規範。查本件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號誌記載之欄位(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即明。訴外人葛吉優行經此處,自應減速慢行,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訴外人葛吉優於警察訪談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至68公里,且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因來不及反應致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足認訴外人葛吉優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行車時速顯逾速限50公里,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時煞停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復參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訴外人葛吉優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之受僱人即使用人葛吉優上開超速及未減速慢行等行為,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845元(計算式:61,690元×50% =30,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