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7號原 告 潘美倫 被 告 郭淑正 訴訟代理人 謝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與四維二路108 巷巷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後方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拆裝及烤漆之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5,250 元及上下班之計程車費5,43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計算式:5,250 +5,430 =10,6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沒有意見,但系爭小客車送廠維修之時間過長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6 、12、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9002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確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小客車,進而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維修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拆裝及烤漆之維修工資5,250 元一情,有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存卷為參(詳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維修費用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再考之前揭修護明細表中所載之維修項目均屬工資而無須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250 元,自屬有據。 2.計程車費部分: 另查,系爭小客車之維修期間係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3 月6 日止一節,有上開修護明細表1 紙可徵(詳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確現於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保彰顧問社擔任業務員乙事,亦有職務證明書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於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共為5,430 元,有車資證明單9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13頁),且核其車費支出之時間均係落在系爭小客車之維修期間內(分別為107 年2 月27日、2 月28日、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3 日、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6 日),且其金額尚未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範圍,是上開費用自堪認皆屬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