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57號原 告 蔡政勳 被 告 黃瑞 被 告 朱慶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慶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慶航、黃瑞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3 時至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原告經營之「玩寶娃娃樂園店」時,趁店內無人之際,分別於同日4 時26分許、4 時52分許二度進入店內,均由被告朱慶航在旁把風,被告黃瑞持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防盜鐵片,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而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由2 人朋分花用一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遭竊之現金2,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黃瑞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償還之能力,待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 四、被告朱慶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其所有之娃娃機臺內現金2,800 元之事實,為被告黃瑞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慶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朱慶航、黃瑞因本件原因事實均觸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 元則分別於被告2 人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1,4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為人,應共同給付其2,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