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吳燕龍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被 告 潘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機慢車停等區南向北直行,行經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時,適有伊所承保、訴外人何威毅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二路機慢車停等區南向北直行,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伊已依約逕付訴外人江承晉即致誠發機車行上開修復費用,而已賠付訴外人何威毅,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何威毅發生本件事故後,雙方已於106 年9 月13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橋核字第2215號核定在案,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且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第三點已明確記載:「日後(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對該車損壞有所請求由聲請人全權負責」,又機車修理有折舊問題,原告請求數額亦有不當。此外,修復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威毅自行前往,並未找伊或保險公司。況係訴外人何威毅從伊旁邊過來撞伊機車手把,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參照)。因此,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91年2 月修訂版,第318 至319 頁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之規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何威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6 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6730290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訴外人何威毅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供參,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惟本院參諸訴外人何威毅於警察訪談時陳稱:其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被告從左後方碰撞其左側手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警察訪談時陳稱:其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訴外人何威毅從右後方碰撞其右側手把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所述互相相反。故本件尚無從依前述事證,而得悉訴外人何威毅與被告雙方於本件事故碰撞當時之確實狀況。則依前述民法第19l 條之2 規定意旨,僅能認定訴外人何威毅與被告雙方於行經上開時、地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訴外人何威毅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5,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觀之,上開15,000元之維修項目,經核均屬零件費用。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修復係由訴外人何威毅自行前往,並未找伊或保險公司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另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7日,已使用5 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5 月15日計算)。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6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020 元【計算式: 第1 年為15,000元×0.536 ×(6/12)=4,020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有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980元(計算式:15,000 元-4,020 元= 10,980元)。又訴外人何威毅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之金額為5,490 元(計算式:10,980元×50 %=5,490 元 )。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何威毅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橋核字第2215號核定在案,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第三點已明確記載:「日後(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對該車損壞有所請求由聲請人全權負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早已業於105 年11月14日結案,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賠償給付同意書後,即依約逕付予訴外人江承晉即致誠發機車行而已賠付訴外人何威毅(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為證,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自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既已於105 年11月18日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何威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於依約賠付後,而當然取得訴外人何威毅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雖嗣後於106 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何威毅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達成和解並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已依約賠付予訴外人何威毅,而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人何威毅已無從再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可言,其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對被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49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490 元為限。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