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60號原 告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莊龍通 鄭羽倩 被 告 李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經由原告居間仲介,承買訴外人曾健銓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被告與曾健銓經由原告仲介,於106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服務費用:本約簽定之同時甲乙雙方應各自依約給付本約買賣仲介經紀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立書人同意給付7 萬元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並以現金一次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幸福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臺南開元路郵局第267 號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107 年度新小調字第216 號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資料,有該所107 年8 月16日所登字第1070082007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2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屬實。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於107 年5 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07 年度新小調字第216 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