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17號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偉能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在「Agoda .com」網站刷卡預訂同年月19日至22日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旅館住宿,訂房時該網頁顯示「107 年5 月12日前可免費取消」,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於上開網站取消訂房,卻仍遭被告收取全額訂房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8元,原告向被告請求退款卻遭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房價金12,348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34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臺灣僅經營市場調查、廣告等顧問服務,並無提供「Agoda .com」網站訂房服務,依該網站服務條款,與原告締約提供訂房服務者應為新加坡商「Agoda Comp any Pte . Ltd . 」公司(下稱新加坡Agoda 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所付款項亦非被告收受,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網站確有顯示「107 年5 月12日前可免費取消」等文字,縱認有該等文字,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5 月11日取消訂房,卻於107 年5 月12日始上網取消,已逾可免費取消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Agoda .com」網站刷卡訂房,嗣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至該網站取消訂房,遭該網站收取訂房價金12,3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房及取消訂房電子郵件、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訂房價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Agoda .com」網站成立訂房契約,被告因而受有原告給付訂房價金12,348元之利益,嗣給付目的因原告取消訂房而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依卷附「Agoda .com」網站服務條款第12點,提供該網站線上訂房服務者為新加坡Agoda 公司,該公司提供顧客訂房相關服務,包含處理預訂款項、提供客戶服務、與住宿溝通協調、處理客訴和退款等事宜,另該公司之子公司遍布全球,提供其他與客戶服務無關的內部技術支援,該等公司並無提供服務及代表新加坡Agoda 公司或以新加坡Agoda 公司名義簽署合約的權利(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第42頁),由此可知,關於「Agoda .com」網站提供之網路訂房服務,用戶即原告係與新加坡Agoda 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又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其於107 年5 月9 日在特約商店「Agoda .com」消費款項12,348元(下稱系爭消費款),系爭消費款之消費國家為新加坡(見本院卷第14頁),且系爭消費款已由國外收單機構墊付予特約商店「Agoda .com」,並向原告之發卡機構請款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新加坡Agoda 公司在我國設有境外電商稅籍登記(見本院卷第96頁),以向我國繳納於我國來源收入之營業稅,益徵新加坡Agoda 公司始為經營「Agoda .com」網站,提供訂房服務,並向我國客戶收取訂房價金之人,被告雖不爭執其為新加坡Agoda 公司之子公司,然被告與原告間就「Agoda .com」網站訂房服務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堪認被告並非依訂房契約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消費款而受有利益之人,亦非提供原告訂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消費款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消費者無法辨識被告與新加坡Agoda 公司之差異,這樣訂房沒有保障,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解除權、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語,惟被告與新加坡Agoda 公司在法律上為法人格分別獨立之不同公司,不容混淆,原告既選擇使用「Agoda .com」網站之服務,自應受上開服務條款拘束,其主張被告為該網站訂房契約之當事人而應適用上開法規等節,要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得於107 年5 月12日免費取消訂房等語,惟依前揭「Agoda .com」網站服務條款第11條規定,該網站及服務條款有多種語言版本,但英文為原始版本,如英文版本與譯本之間有牴觸,應以英文版本為準(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本院當庭勘驗「Agoda . com 」網站訂房操作流程,該網站於訂房時頁面中以繁體中文顯示「某日之前可免費取消」等文字部分,切換成英文版本時係顯示為「free cancellation before . . . 」等文字,蓋英文之「before」並不包含本數,是縱認原告主張其訂房時該網頁顯示「107 年5 月12日前可免費取消」一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當日始為取消,已逾該網站所定得免費取消訂房之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成立「Agoda .com」訂房契約關係,或被告確為提供「Agoda .com」訂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從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訂房價金12,348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2,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