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59號原 告 黃萬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祥 被 告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8 月4 日、付款人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嗣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但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陳正財與被告帳戶間之匯款關係複雜,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即106 年5 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支票間之取得有對價關係部分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則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及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亦可供憑參。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1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8頁),惟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3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鳥松區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開設於鳥松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有該農會107 年10月4 日鳥區農信字第107000066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 號、姓名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之鳥松區農會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2頁),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陳正財與被告帳戶間之匯款關係複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9號事件中之證言為證,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即106 年5 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支票間之取得有對價關係部分舉證等語置辯,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原告沒有戶頭,始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匯款。被告原本是開106 年6 月的票,後來因為屆期無法清償,故再持系爭支票來換票等語,衡情與一般交易常態尚屬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他事件中之證言亦尚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作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抗辯或證據,自無從認其抗辯可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於106 年8 月4 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司促卷第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