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2號原 告 曹芸境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謝昌明 被 告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昌明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用半拖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松富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向沿神農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結膜下出血、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13 元、精神上損害385,587 元之損害,被告謝昌明為被告新航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240 元(計算式:540+4, 113+385,587=390,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40 元及薪資損失4,113 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昌明為被告新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與其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復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謝昌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4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11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78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工作,被告謝昌明56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原告及被告謝昌明之財產狀況,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390,24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0 元+ 薪資損失4,113 元+ 精神慰撫金75,000元= 79,65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5~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2,430 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