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66號原 告 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展 被 告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被 告 陶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陶成功為被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速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藥水至原告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公司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倒原告所有之象牙樹盆景1 盆(下稱系爭象牙樹),致系爭象牙樹及花盆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象牙樹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6萬4 千元及花盆毀損損失3 萬6 千元,共計30萬元,陶成功既為通達速運公司之受僱人,通達速運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觀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通達速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沒有意見,但僅依購買系爭象牙樹之收據難以認定系爭象牙樹實際市場價值,而系爭象牙樹僅部分受損,亦無法實際評估減損之價值,花盆損失數額也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陶成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陶成功為通達速運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另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以60萬元購入系爭象牙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4 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象牙樹之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各1 紙等為證(本院卷第6 、9 至11、57至59頁),復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局107 年5 月4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1614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辦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為通達速運公司所不爭執,而陶成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象牙樹跌價損失26萬4 千元及花盆毀損損失3 萬6 千元,共計30萬元等情,則為通達速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法得向多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如以該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共同訴訟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訴訟標的在連帶債務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免裁判本身歧異,此學理上謂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以陶成功係通達速運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陶成功及通達速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既因連帶債務關係而一同被訴,依上開說明,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則通達速運公司於本件對系爭象牙樹跌價損失及花盆損失數額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效力亦及陶成功。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陶成功為通達速運公司之員工,運送藥水至原告公司,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象牙樹及花盆,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業如前述,而陶成功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陶成功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陶成功為通達速運公司之受僱人,通達速運公司自應就陶成功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象牙樹及花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3 月1 日以60萬元購入系爭象牙樹等語,業據其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為通達速運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盆栽藝術協會會員洪金切證稱:原告於105 年花60萬元買系爭象牙樹與行情相符,且因系爭象牙樹是比賽用的盆栽,斷掉後就無法比賽,沒有價值了,市值至少減少1/4 ,因為斷了,外觀不同,整體價值就不一樣了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象牙樹為庭園觀景用之樹木,若有外觀上枝幹之折損,其美觀性受到影響,整體評價及市場價格勢必受到影響,且枝幹斷裂,雖能長出新枝幹,然欲待其重新長新芽,時間時有長達數年者,新芽長出後,亦會面臨新芽與原有舊枝幹不能配合的缺點等因素,認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另主張花盆損失3 萬6 千元等語,雖無法提出花盆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價值,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盆栽之外觀、系爭象牙樹為比賽用盆栽,價值60萬元,與其相襯之花盆價值當非一般花盆所能比擬,原告主張花盆價值3 萬6 千元,尚屬合理,而系爭象牙樹係於105 年3 月1 日購入,花盆至多使用1 年7 月,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限為7 年等情,認原告受有之花盆毀損損失應以2 萬8 千8 百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象牙樹及花盆之毀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7萬8 千8 百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8 千8 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