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慧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槐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盧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慧卿起訴以: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槐庭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未料,被告房屋之水管有滲、漏水情形,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出現漏水情況,經伊通知李槐庭進行修繕,李槐庭皆嚴詞拒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李槐庭應進行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及賠償系爭房屋損壞部分,暨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而李槐庭收受訴狀後,則提起反訴以:林慧卿多次指控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房屋內部管路滲、漏水所造成,致使伊委請訴外人「上展企業工程行(下稱上展工程行)」針對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進行檢測,並支出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元,此部分係利於林慧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林慧卿返還等詞。經核兩造起訴及反訴主張所據,皆為兩造所有房屋之漏水糾葛,且訴訟上攻防方法並無歧異,是李槐庭提起本件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林慧卿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李槐庭應給付林慧卿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該聲明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林慧卿減縮聲明所據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僅減縮請求項目之數額,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之聲明第1 項,即林慧卿請求李槐庭修繕被告房屋漏水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業有伴隨鑑定報告之作成,而將聲明特定為具體應修繕之範圍等情,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林慧卿因爭執鑑定報告之不足,爰將請求修繕之範圍更正為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9頁),故此部分爰不再贅述其歷次更正聲明之完整內容,併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間突然出現漏水之情況,致使牆壁、地板、傢俱、電器用品損壞嚴重,但查無漏水原因。嗣於104 年2 月間,系爭房屋再次出現漏水情形,且伊發現鄰房即被告房屋只要開水龍頭,抽水馬達運作產生聲響,系爭房屋就會立刻漏水,經伊詢問水電人員,才知應係被告房屋加壓馬達與冷水管問題導致系爭房屋之漏水。然而,經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被告皆嚴詞拒絕、不聞不問,而該漏水情形自104 年2 月迄今,已使系爭房屋之樓梯、牆壁、地板出現損壞,並使原告多年來提心吊膽,更因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居住環境潮濕等因素,導致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並賠償系爭房屋之壁癌損壞所須修復費用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致系爭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使系爭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針對原告所述被告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多次委請專業人員協助尋找原因,更於107 年5 月22日請上展工程行進行自來水之管路檢測,結果顯示被告房屋水管內之壓力正常,並無漏水現象,足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房屋所造成。再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經原告聲請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家公司)進行鑑定後,該公司人員打開被告房屋水龍頭達30分鐘,業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出水現象,甚至佳家公司之鑑定報告亦稱可能是系爭房屋本身設備有問題,才導致過往漏水,此亦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被告房屋從108 年3 月迄今,均未有任何用水情事,但系爭房屋卻仍出現漏水情形,更可徵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並無關連。 ㈡、至於原告在佳家公司鑑定後,雖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二次鑑定,且該公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房屋之水管有滲漏情形,並與系爭房屋牆壁出現之滲水現象有所關聯等詞(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5 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209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但該份鑑定報告並未測試系爭房屋本身水管,僅就被告房屋管線進行鑑定,即推論二者有關,且系爭鑑定報告既稱「水路無一定之方向性及規則性」,依此觀察,如何以被告房屋管線可能有漏水情形,即認定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其次,系爭鑑定報告稱房屋管線已使用逾25年,恐有劣化疑慮,建議漏水之整段水管更新為明管,但如果水路方向性無法確定,如何審認建議修復方式可以改善漏水?此外,伊藉以氮氣充填方式測試水管壓力後,經過2 週均無洩壓,且伊在107 年12月即已搬離被告房屋而無用水情形,又原告在鑑定前,尚有自行更換水管之情況,此均足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漏水情況,有可能是系爭房屋自身原因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所憑據狀況應有失真而不可採信,故系爭鑑定報告既有上述瑕疵,顯難援引為本案之證據。 ㈢、末以,縱使認為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可歸責於被告,但該漏水原因於104 年2 月即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07 年2 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此節,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並有兩造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從104 年2 月迄今有漏水情事,肇因於被告房屋水管出現滲、漏水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被告房屋並賠償所生損害等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訴部分應審酌者自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如有,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壁癌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暨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出現滲、漏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牆壁有滲水情況,且被告房屋滲、漏水之管路,僅有被告房屋之屋外水錶至一樓廚房後方儲水塔區段之自來水管路,以及被告房屋一樓廚房後方儲水塔至頂樓儲水塔區段之自來水管路,其餘部分則乏證據可資證明: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出現滲水情況一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已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本會鑑定結論與建議:經由被告房屋屋外水錶至一樓廚房後方儲水塔區段自來水管路之閉管壓力試水結果(試水壓5 公斤/ 每平方公分、測試16分鐘、水壓減少6 %),顯示該段管路有漏水情形,另輔以系爭房屋樓梯底部之紅外線熱影像儀照片及混凝土濕度檢測結果,推斷該段自來水管路漏水係導致系爭房屋1 樓樓梯旁牆壁滲水之原因之一;經由被告房屋一層廚房後方儲水塔至頂樓儲水塔區段自來水管路閉管壓力試水結果(試水壓5 公斤/ 每平方公分、測試14分鐘、水壓減少4 %),顯示該段管路有漏水情形,另輔以被告房屋廚房、一層水塔區域及系爭房屋樓梯之牆面紅外線熱影像儀照片及混凝土濕度檢測結果,顯示處於相鄰牆面之上開3 處有共同之垂直方向滲水現象,推斷該段自來水管路埋入牆面部分漏水係導致系爭房屋1 樓,樓梯旁牆壁滲水之原因」等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乃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初勘、會勘事宜,並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混凝土濕度檢測儀等專業工具,藉由閉管壓力試水方法予以綜合檢測後,認定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確有上開漏水情形,且該等鑑定之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為佐,更有召開鑑定說明會向當事人具體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復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說明、分析過程與鑑定結果等,業可相互勾稽,而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亦即,被告房屋之水管經閉管壓力測試後,因有滲、漏水現象,導致水管內壓力產生下降情形,又經由紅外線熱影像儀輔佐判斷,可見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內,有滲、漏水之水管通過部分,牆壁溫度均較其餘部分之牆壁溫度為低,復藉由混凝土濕度檢測儀進一步檢驗系爭房屋後,該等溫度較低之牆壁,濕度亦較無滲、漏水之牆壁為高,因此可推斷被告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之水管,即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形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26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既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復查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可信實,並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循此以析,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確有滲、漏水現象,並與系爭房屋之牆壁出現滲水情形,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等情,顯均堪審認。 2、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鑑定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並引用上展企業社測試管線無漏水之內容,及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據以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然而,上展企業社測試被告房屋自來水管線無漏水之檢驗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乃被告自行委託該公司所製成,且援附資料僅有數紙記載「結果無漏水」等文字及時間之照片,但該時間是否正確、有無人為操作手錶跡象、或測試者具備何種專業,均乏客觀事證可供本院審認,依此自無由推翻由兩造共同參與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其次,被告一再以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有利其自身之抗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但估不論佳家公司對於鑑定結論之作成經過為何均未具體說明此節,單以其鑑定書函記載:另被告與原告雖毗鄰而居,當因屬山坡地,其基地及建築,水電配管位置等並非全部相同,意即,原告漏水現象與被告設備瑕疵有關,亦有可能是原告本身設備有問題,才導致漏水等詞觀察(見本院卷一第96頁),業可知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並未排除被告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出現滲水現象之可能情形。更遑論,佳家公司之鑑定意見尚有記載以:建議原告抽水馬達正常維持正常運轉,不要關閉電源。被告機加壓抗亦正常使用,讓問題呈現,必能找出解決方法及責任歸屬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益可證該鑑定報告顯未就具體漏水原因予以判斷。是以,本院自無從援引上展企業社之檢驗測試報告,暨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或作為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反證,當屬明灼,被告無視於此,猶引該等證據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述自無足取。 3、另被告上開所指不服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已經鑑定技師張渝江到庭說明以:伊只鑑定被告房屋之管線,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根據防漏的了解,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管線為被告房屋所使用之管線,而非系爭房屋之管線,故未鑑定系爭房屋之水管,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又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水路無一定之方向性及規則性」,係指管線如有滲水滲進混凝土牆壁後,會無一定之方向,並非指水管本身,但滲出的水還是可以透過熱顯像儀來特定區域,所以還是可以判斷漏水;另外,被告房屋之水錶度數是否相同,並無法判斷是否有滲水,因為水錶一跳動就是一立方公尺,而且本件滲水量很小,也不會到一立方公尺那麼多;至於被告抗辯有進行氮氣填充無洩壓部分,對於鑑定結論亦無影響,因為氣體是可壓縮的,水是不可壓縮的,換言之,封閉之管路是否有滲漏,工程實務之測試方式本不會用空氣,因為空氣對於是否有滲漏並不敏感,縱使有逸漏氣體,氣壓也不太會有大幅改變,但水壓只要滴1 至2 滴,就會使壓力產生變化;另雖然造成漏水之可能因素很多,但鑑定報告之原因可以肯定即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準此,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執以否認憑信性之理由,既已由鑑定人張渝江到庭補充說明如上,並可見被告之抗辯均僅係其自身執鑑定報告內容所為之片面之詞,而乏具體專業經驗可供佐憑,且審諸鑑定人與兩造本無利害關係,其藉由現場勘驗、測試後,依專業知識、經驗所進行之客觀分析內容,衡情本無偏袒或迴護一方之必要,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共有2 位,另位鑑定人李梓賢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確認後,業稱:伊鑑定、認知均與鑑定人張渝江之判斷相符等詞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所辯同無足取。 4、此外,原告在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被告房屋從頂樓往下供水管線是否同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予以研判,且鑑定人等待被告頂樓往下管線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時間不夠久,復被告在鑑定初勘時,又有將加壓機刻意關掉,因此導致鑑定人認定被告房屋頂樓往下排水管線並非漏水原因,此部分應有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反面),聲請補充鑑定,並謂系爭房屋之漏水因素,尚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以外之原因,即被告房屋之屋頂往下供水管線之漏水因素存在云云。惟查,前揭原告主張之內容,已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案鑑定於108 年2 月初勘時與109 年2 月會勘時,自頂樓水塔往下之水,於初勘時係給水狀態,於會勘時係無水狀態,但二不同給水狀態下,系爭房屋一樓滲水潮濕無明顯不同,依專業與經驗判斷,被告房屋自頂樓往下供水管線應非系爭房屋存在滲濕狀態之主要因素等詞相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甚且,鑑定人張渝江就原告主張補充鑑定部分,亦到庭說明以:無論加壓機有無打開,從屋頂到1 樓,會有一定的水壓存在,假設該管線有滲漏,因素在鑑定時還是可以判斷出來,而且如果管線內部有足夠的水量會致漏水,水龍頭打開一定會有水出來,另除了鑑定報告之原因以外,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房屋之其餘管線亦有漏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基此,顯足認原告主張補充鑑定之理由,尚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作成,更核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涉,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並謂被告房屋從屋頂往下之供水管線亦有漏水現象,並同係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之因素,難認可採,且無必要,本院自不為補充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 5、綜上所述,被告房屋自來水管路確有滲、漏情事,致使相鄰之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況,且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僅有被告房屋屋外水錶至一樓廚房後方儲水塔區段之自來水管路,以及被告房屋一層廚房後方儲水塔至頂樓儲水塔區段之自來水管路,其餘部分依卷內事證則無從審認等情,均堪認定,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顯核與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現象之因素無涉,礙難憑採。 ㈡、被告已將被告房屋經鑑定有滲、漏水情事之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修復,原告仍請求被告應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理由: 經查,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雖有上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並由本院審酌採納之滲、漏水現象,但鑑定人張渝江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至本院前,因有召開鑑定說明會向兩造說明具體情形,避免紛爭再燃,被告爰依照建議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並請鑑定人再次前往現場查看等節,已經證人兼鑑定人張渝江(此部分因鑑定人有證述親身見聞事物現況之情形,同時具有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有依照鑑定報告所建議方式進行修復,而且這部分伊有到場確認等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證明、施工照片、現況照片等件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甚且,被告進行修復後,因鑑定人張渝江有到場向兩造確認,遂於系爭鑑定報告載述:本案於第一次鑑定說明會後,請被告房屋所有人將所測得閉管試水壓力測試之二段管路置換改管後進行後續鑑定說明會與現場察看,原告主張改管後系爭房屋滲水狀態存在減少,原滲水處呈現蒸發漸乾之狀態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同據本院核閱無誤。因此,被告既已將被告房屋經鑑定有滲、漏水情事之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修復,原告更向鑑定人自承滲水狀態減少,原滲水處呈現蒸發漸乾之情況,卻仍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理由,洵非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尚有其他漏水管路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審認,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壁癌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8,000 元,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系爭房屋牆壁存在滲水情形,確實係被告房屋未修復前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所造成,雖迭如前載,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有壁癌,並提出佳家公司出具之修復報價單上載:內牆壁癌防治,費用8,000 元等損壞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否與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間有因果關係,當仍應就客觀事證予以審認。又原告就此雖提出諸多系爭房屋內部之照片顯示牆壁油漆有剝落、或壁癌情形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83至87頁、第102 至108 頁、第151 至154 頁;卷二第7 至9 頁),但壁癌之形成原因非止一端,且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7 日即建築完成,迄至原告主張之104 年2 月發現漏水,間隔亦達20年之久,同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系爭房屋之裝潢距今已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油漆剝落、壁癌產生情形,是否可排除使用年限、保管情形、材料品質等不一而足之原因,直接認定係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情形所致,顯難遽斷。況且,鑑定人張渝江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鑑定報告17頁下方之照片,確實在共同壁有壁癌,但是該壁癌離滲漏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二者不一定有關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因此,本院自無由以系爭房屋有壁癌情形,即認係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水情形所致。另除上開證據內容外,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見系爭房屋之壁癌確實係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情形即系爭房屋之壁癌,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即被告房屋管線有漏水,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審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法判定被告應就該部分之修復費用8,000 元負賠償責任。 3、次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漏水情形均不聞不問,導致其多年來提心吊膽,更因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居住環境潮濕等因素,影響生活品質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然而,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必以情節重大為法定要件,但本件經系爭鑑定報告審認之系爭房屋滲水情形,顯屬輕微,此從鑑定人會同本院初勘時,初步透過熱影像儀檢測結果僅有潮濕而無大量漏水、滲水之情況觀察,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之勘驗筆錄),稽以鑑定人張渝江到庭係說明以:本件滲水量很小,不會到影響水錶跳動之程度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業可證被告房屋之管線修復前所出現之滲、漏水情形,顯難認已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房屋漏水情形不聞不問,但卻在書狀中自陳:被告在104 年3 月間,即有就被告房屋初步進行修繕,且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暫時沒有出現滲水現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益核與其主張內容相互歧異。因此,被告房屋之管線修復前所產生之漏水,進而影響系爭房屋滲水之情況,依出水量、被告有自行進行修復,以及在鑑定報告出具建議修繕方式後即採納修復,有如前述予以綜合審酌,顯難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非有據,尚難准許。 4、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既無從審認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確係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水所造成,且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牆壁滲水情況,業屬輕微,致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壁癌修復費用8,000 元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自難認有據,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並賠償系爭房屋之壁癌損壞所須修復費用8,000 元,及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原告之本訴雖經本院全部駁回,但其起訴主張之被告房屋水管有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況,既經本院審認屬實,且在本院送請鑑定前乃至鑑定後,被告均全盤否認原告主張,甚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主張,屬無理由,係因被告在本院判決前,即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同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送專業機構鑑定等訴訟行為,暨產生之相應費用,自足認係為伸張或防衛其自身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在訴訟中之攻防情形、原告主張之漏水、損害範圍,經實際審認之情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內容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應由經判斷有漏水情況之被告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多次指控其所有之房屋有漏水、滲水現象,導致委請上展企業社對屋內之自來水管路進行檢測,此部分支出工程費用22,050元,係利於反訴被告所支出,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係證明自己房屋沒有漏水的必要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等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無因管理制度之設立,係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並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所創設;換言之,管理人所管理者,必以他人之事務為前提。又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行使、管領其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地、鄰房之損害,此觀民法第774 條、第800 之1 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業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應善盡設置或保管義務,倘未盡其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基此,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領自身所有之不動產,並防止他人損害之發生,當屬管理自身之事務,且核與無因管理之制度無涉甚明。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確認自身所有房屋是否有反訴被告所指之漏水情形,遂委請上展企業社進行管路檢測,並支出工程費用22050 元一節,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但反訴原告既為上展企業社所檢測管路之房屋所有權人,有房屋登記謄本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可知其所管領之事務並因此支出之費用,要屬本人之事務,而非反訴被告之事務甚明,徵諸上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工程費用共22,050元,自於法不合,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2,0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