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592號原 告 蔡炳奇 被 告 云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