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25號原 告 劉祐顯 被 告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楊萬利 被 告 兼楊豐茂之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酵素及33,000元之瓶子(下合稱系爭商品),並於107 年5 月2 日匯款33,000元、同年5 月3 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楊豐茂作為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曾出貨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233,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多次買賣交易,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匯款之33,000元係給付積欠被告107 年4 月15、24、29日之貨款,與本件契約無關。原告與訴外人徐明清及另外3 位股東合夥成立泡泡星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泡泡星球公司),107 年5 月2 日原告與徐明清與訴外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農牧公司)達成合意,由泡泡星球公司5 位合夥人1 人各出資100,000 元,共計500,000 元向萬安農牧公司購買產品,並約定先付款再出貨。萬安農牧公司已備妥原告訂購之商品,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楊豐茂,然尚有300,000 元貨款未給付,亦未依約通知萬安農牧公司交貨時、地,致萬安農牧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2 日匯款33,000元、同年5 月3 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楊豐茂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查詢1 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3 紙為憑(本院司促卷第4 至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曾出貨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233,000 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為何?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33,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並提出存款明細查詢及被告楊豐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為憑(本院司促卷第4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收受上揭款項,已如前述,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萬安農牧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豐茂是萬安農牧公司的負責人,邱素娟是財管,原告來談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是跟我們(即被告)談,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可知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對象為被告,佐以被告提供予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楊豐茂之帳戶,此有楊豐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紙為憑(本院司促卷第4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商品,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以原告係與萬安農牧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兩造間並未有書面契約,難以使原告藉由書面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確認交易對象為萬安農牧公司,又自被告親自與原告洽談契約之外觀,及提供之匯款帳戶戶名為被告楊豐茂觀之,確足以使原告信其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從而,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以原告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為何?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7 年5 月2 日匯款33,000元、同年5 月3 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楊豐茂作為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由泡泡星球公司5 位合夥人1 人各出資100,000 元,共計500,000 元向被告購買產品,並約定先付款再出貨等語。被告上開所辯,雖據其提出原告、徐明清與被告之對話影音光碟1 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邱素娟:50進來瓶子我先處理。徐明清:50給你慢慢扣。邱素娟:我就是扣掉,我會扣掉這些錢。原告:我是沒意見。楊豐茂:徐老師表示一下意見。徐明清:我沒意見。原告:我贊成、我贊成好嗎?邱素娟:你們不是5 個而已,5 個人。原告:其他3 個也要尊重。邱素娟:不是,我是說你們5 個人而已,你們要商量比較簡單,3 個是誰?容淑嗎?徐明清:你不認識。邱素娟:我不認識,不要緊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影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6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間確曾提及50萬元貨款,原告表示贊成,然原告亦言明其他3 個人的意見也要尊重,被告邱素娟也表示5 個人而已要商量比較簡單,可知當天談話內容尚非確定之結果,僅為契約內容之洽商,原告及徐明清尚須回去與其他人討論,而被告邱素娟亦已知悉此情。另參以證人徐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4 個人,每個人都開一家店,就可以進加盟總部,後來是原告先開了店,被告要求我們一次付50萬元貨款,是購買酵素、醋等東西,我們說要回去協調看看,後來被告財務有問題,先叫我們付20萬元,原告因為先開店了,所以先訂了20萬元的貨,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就是20萬元先付,然後慢慢出貨,出多少扣多少。107 年5 月2 日當天我與原告並沒有同意要一次給付50萬元與被告,我們能保證的是至少有20萬元可以給被告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徐明清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內容與上揭勘驗結果亦相符合,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又佐以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邱素娟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昨天已匯33,000,及今早已匯200,000 入楊董帳戶內,請查收。邱素娟:其他的三位麻煩你了,他們匯完款跟我講一下等語,有原告與被告邱素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5 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匯233,000 元款項後,並未向原告表示尚有貨款未如數給付之情形,僅向原告表示如其他3 位匯款完後再告知被告,與上揭原告主張及證人徐明清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200,000 元之酵素及33,000元之瓶子等情為真。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200,000 元之酵素及33,000元之瓶子,而非原告向被告購買500,000元之商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 條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其「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其催告未定期限,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向被告購買200,000 元之酵素及33,000元之瓶子,並於107 年5 月2 日匯款33,000元、同年5 月3 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楊豐茂作為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兩造間成立爭買賣契約,此有存款明細查詢及被告楊豐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4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證據,是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無約定清償期之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出貨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已備妥原告訂購之商品,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楊豐茂,然尚有33,00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所匯33,000元係用以給付107 年4 月15、24、29日之貨款,原告亦未依約通知被告交貨時、地,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107 年4 月15、24、29日向被告訂購合計33,000元之商品,另於107 年5 月8 日訂購10,840元之商品,此有送貨單4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參以證人即萬安農牧公司前會計人員林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2 日之前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的貨款皆已結清,係於107 年5 月2 日一次以支票支付,因原告已付款,我確實收到後就在送貨單上簽名。原告如果是用匯款的,則由老闆(即被告)直接處理。107 年5 月8 日原告訂的貨尚未收貨款等語明確。佐以證人林玉芬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且對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何方之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可知107 年4 月15、24、29日之貨款原告係以支票支付,經證人林玉芬收訖並於送貨單上簽名,是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另匯款33,000元予被告顯與107 年4 月15、24、29日之貨款無關,被告雖提出日報表指摘證人林玉芬所述不實,此有日報表1 紙為憑(本院卷第86頁),然該日報表上未記載製作人,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且如證人林玉芬未實際收取上揭107 年4 月15、24、29日之貨款,應不至於送貨單上簽名,否則其可能須就不足之貨款對被告自負其責,又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自行放棄與證人對質及詢問證人之機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證人所述不實,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已給付足額貨款233,000 元,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辯以原告亦未依約通知被告交貨時、地,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瓶子照片1 紙、兩造間及被告與徐明清間之LINE對話紀錄2 紙為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經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107 年5 月13日:邱素娟:劉董早,早上有空與我聯絡,謝謝,酵素下個禮拜可交貨」;被告與徐明清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107 年5 月3 日:徐明清:量不好估算,怎麼辦。邱素娟:(微笑之表情符號)。107 年5 月12日:(通話)。徐銘清:劉祐顯(手機號碼)」等語。被告雖提出瓶子照片,又曾於107 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酵素下個禮拜可交貨,然其何時確定可交貨,系爭商品數量是否已備足等,於上揭對話紀錄無從得知,且被告對於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交貨時、地,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是否已提出給付、原告是否有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等情,尚屬有疑,由被告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已提出給付之心證。是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商品。 ⒌次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支付命令於107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紙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本院司促卷第1 、10至11頁),是被告自107 年6 月22日起生給付遲延之責。又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未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縱以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其107 年6 月間所為之催告已顯逾6 個月,若被告果真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自可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此6 個月之期間要難謂不相當,則依首揭說明,縱使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未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在其解除權行使距離催告已逾6 個月之前提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客觀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仍未在該相當之6 個月期間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違。 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3,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商品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分別交付原告系爭商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商品之給付係不可分,則原告於給付貨款與被告後,被告迄未曾出貨予原告,原告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連帶將其前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及自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期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商品,經原告在被告逾期後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原告復經過相當期限始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