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936號原 告 劉佩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愛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衢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孫倢羚 被 告 林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00 元。惟本件起訴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117 號,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 ,被告愛貝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係設在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地下1 樓等情,業經被告玉山商銀、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及台新商銀陳報在卷,被告林恩任則設籍在金門縣○○鄉○○村○○00號乙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兩造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衡酌被告林恩任因原告匯款286,900 元至被告林恩任玉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被告林恩任實體帳號為永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一事實,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則為兼顧證據調查便利性,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