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介綸 相 對 人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橋簡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其次,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16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7 年度橋簡字第87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依前揭支付命令所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苑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記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並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利用上開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定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6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第5 款規定,一審為10月,二審為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酌定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500元(70000 ×5 %×3 =10,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