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吳琪琰即育誠企業社 相 對 人 翠華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54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541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因108 年12月1 日為星期日,遞延1 日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開發票以扣除5%營業稅計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其約定無效,又異議人遭補徵稅額併罰款,係異議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異議人依民法第15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已就稅捐負擔進行協議約定,相對人將省下之5%稅金移作他用,異議人並未有規避繳納該稅金之事實,相對人確有從中獲利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1條本文、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工程款有系爭約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告1 紙為憑(本院司促卷第5 頁),堪以認定。惟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既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此攸關國家稅收,自屬強制規定,不容以私人契約之約定違背公法上的義務,以規避稅賦,故系爭約定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次查,異議人前開補繳納稅款及罰鍰之行為,係在盡其依法應繳納之公法上義務,及因違法行為所受之處罰,即難認係屬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約定,從中獲利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異議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非有據。從而,應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