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許鎮祺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蔣智倫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依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蔣智倫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應給付原告223,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蔣智倫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應給付原告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對兩造間前開僱傭關係存否一事,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需以前開訴訟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故本院認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