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許鎮祺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兼訴訟代理人 蔣智倫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訴有無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即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下稱黃恩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8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略為:「原告雖有與黃恩光簽訂加盟契約書,但實際上係受雇於黃恩光,並受黃恩光之指揮監督,且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詎原告受雇期間即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黃恩光僅給付原告薪資125,211 元,尚積欠384,789 元之薪資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7 條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黃恩光給付積欠之薪資384,789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起訴書)。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8 月15日、9 月18日、11月6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12月24日因兩造另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8 年勞訴字第121 號,下稱另案),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該停止訴訟之裁定已由本院依職權撤銷),被告具狀並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另案雖已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僅屬加盟關係,但黃恩光於原告加盟期間,有故意不供給原料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更將原告所有之茶飲設備搬離並占為己有,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及返還之責。又黃恩光在107 年10月至12月間,另有代為管理原告加盟之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此部分依委任關係,業應返還盈餘予原告。故原告變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並請求擇一判決黃恩光應給付原告384,789 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 三、而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變更後,經核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與起訴時截然不同,致與原訴失其同一性,且如准許為訴之變更,可想見雙方在後續訴訟中之攻防內容、法律爭點,將從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變更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等要件是否具備,不僅事實、法律關係全然有別,所應調查之證據業難期一致,復原告係在原訴訟繫屬近1 年半之久,才變更法律主張,對於黃恩光之程序權保障亦難謂無所妨礙,且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致難認符合訴訟經濟。更遑論,本件訴訟尚有備位聲明部分,即原告主張如黃恩光並非其僱主,則其應係受雇於蔣智倫之事件共同繫屬,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業顯然逸脫二者原先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復原告請求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別查無其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從而,原告變更之訴,應非合法,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