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許鎮祺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兼 訴訟代理人 蔣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以其在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鮮果時間茶飲店(下稱鮮果時間總店)」等詞為由,請求該店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恩光應給付其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84,789 元;復因原告實際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下稱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爰備位主張如法院認定其非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則其與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亦應存在僱傭關係,爰請求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蔣智倫應給付其薪資384,789 元。而核原告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被告範圍雖非一致,但其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期間在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提供勞務並請求薪資之基礎事實,且二者攻防方法可相互援用,復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爭執程序之適法性(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徵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先此敘明。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總店應給付原告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蔣智倫即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應給付原告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鮮果時間總店負責人於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有更動,且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在商業登記上僅屬總店之分支機構,並不具備權利主體適格,故為免先、備位聲明矛盾,原告爰依鮮果時間總店負責人登記期間(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2日為蔣智倫、107 年1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黃恩光),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蔣智倫應給付原告160,855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總店應給付原告223,934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蔣智倫應給付原告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116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9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均屬相同,攻防方法並無歧異,顯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至原告在109 年11月4 日雖另有變更先位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但此部分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江書宇、魏銘賢、郭育權原均係在同一艘船艦服役之海軍艦艇兵,因而結識服役於相同單位之黃恩光、蔣智倫、訴外人周駿杰、劉仁宗等人。嗣黃恩光、蔣智倫、周駿杰、劉仁宗退伍後,與訴外人朱勇銘共同創立鮮果時間總店,而原告在105 年12月間,則與江書宇(已因故退出)、魏銘賢、郭育權共同商議合資加盟,並於106 年3 月30日一起委託江書宇為代表,與鮮果時間總店之代理人周駿杰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且原告、魏銘賢、郭育權於106 年2 月7 日(原告書狀記載106 年2 月16日,與合約書上載日期有異,以下論述均以合約書記載日期為準),曾簽立共同創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店管理及執行層面,每月則可領取30,000元之生活費(下稱系爭創業合約)。俟因黃恩光租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進行裝潢並購置營運機具,故由原告、魏銘賢、郭育權所加盟之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遂於106 年7 月1 日在上址營運開幕,並由原告擔任店長,且掛名為經理人,負責人則登記為鮮果時間總店之時任負責人蔣智倫。 ㈡、然而,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雖由原告擔任店長,但該店之營運方式、原告及員工服勞務內容,均係受總店管理、指示,而非獨立之加盟店,此從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店面係由黃恩光出面承租、稅籍登記資料由蔣智倫擔任負責人、相關帳目資料係由蔣智倫負責整理,且108 年1 月23日辦理廢止登記時,亦係由被告出面辦理即可明瞭,因此,原告在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雖名為加盟,但應與鮮果時間總店存在僱傭關係,當可向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2日擔任總店負責人之蔣智倫、107 年1 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總店負責人之黃恩光分別請求給付薪資。況且,黃恩光在107 年9 月至11月間,曾將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以匯款方式轉至原告帳戶,業足徵原告係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之員工,遑論,原告任職期間不僅上下班均需打卡,還會受調派前往鮮果時間總店上班,且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員工請假亦係直接向黃恩光說明事由,相關營運收入業係交由總店支應,總店更會直接與團購商家洽談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團購券販賣事宜。凡此,均足徵原告僅係受僱者,而非加盟身分。 ㈢、又鮮果時間總店與江書宇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即知悉原告、魏銘賢、郭育權簽立之系爭創業合約,故鮮果時間總店對於被告工作應按月受領30,000元薪資顯已知悉並有合意,原告自可依約請求。惟蔣智倫擔任鮮果時間總店負責人期間,尚積欠原告薪資160,855 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黃恩光擔任負責人期間,則積欠原告薪資223,934 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原告爰起訴請求清償。又倘若法院認定原告與鮮果時間總店並未成立僱傭關係,但原告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均在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上班而付出勞務,且蔣智倫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更曾傳送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原告,業足證被告與蔣智倫間應存在僱傭關係。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蔣智倫應給付原告160,855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總店應給付原告223,934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蔣智倫應給付原告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魏銘賢、郭育權共同簽立系爭創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進行管理及執行層面,且得領取30,000元作為生活費,係渠等間所自行約定之內容,與被告本無任何關聯。且黃恩光會出面承租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係因黃恩光欲設立分店,但因原告、魏銘賢、郭育權等人表示加盟,方將該店交由渠等加盟經營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而該店開幕後,租金即由原告、郭育權、魏銘賢、江書宇等人自行交付予房東,與黃恩光無涉。再者,蔣智倫會擔任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稅籍資料之登記負責人,乃該店登記時,因不諳法律而聽從市政府工商登記承辦人之建議,以鮮果時間總店之分支機構設立所致,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實際上應為加盟店,而非分支機構,且相關員工承保、罰緩亦係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至於蔣智倫會協助整理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相關帳目資料,僅係基於總店輔導之性質,且因該加盟店經營不善,不僅積欠總店貨款,內部股東之投資分配亦雜亂無章,如未協助整理帳目,根本無法釐清加盟店之責任歸屬,遑論取回總店之貨款。 ㈡、此外,被告會將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登記辦理廢止,係因原告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自行決定停業後,竟利用登記上之疏漏,慫恿員工向總店請求薪水,被告收受勞工調解之通知後發覺有異,只好採取自保措施。另黃恩光匯款給原告之費用,其中確實有部分屬於薪資,但此係原告在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暑假生意清淡、六日未營業時,前往鮮果時間總店支援打工獲取之外快,此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明。又各加盟體系間因人力吃緊,彼此支援,在業界本屬常態,總店與團購商家洽談團購券販賣事宜,亦有徵得各店同意,僅帳務由總店統一處理,再將各店應得之金額匯予各店。從而,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僅為加盟店,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且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納保組所填寫之資料即為「雇主」,更係由被告或共同經營之股東自行向房東繳納店面租金,復該店員工均係受僱於加盟店而非受僱於總店,相關勞健保、加班費、退休金亦由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支付,足認屬獨立之營業個體,原告為真正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魏銘賢、郭育權共同合資加盟,並在106 年3 月30日共同委託江書宇為代表,與鮮果時間總店之代理人周駿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另原告與魏銘賢、郭育權在106 年2 月7 日有簽立共同創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店管理及執行層面,每月則可領取30,000元之生活費;復因黃恩光租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進行裝潢並購置營運機具,故由原告、魏銘賢、郭育權所加盟之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遂於106 年7 月1 日在上址營運開幕,並由原告擔任店長,且掛名為經理人,負責人則登記為鮮果時間總店之時任負責人蔣智倫(登記資料則顯示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為總店之分支機構)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同創業合約書、營業人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第113 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7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33334900 號函暨附鮮果時間總店商業登記資料、108 年8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34291200 號函暨附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商業登記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第82至84頁、第134 至159 頁、第188 至2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雖有授權江書宇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但實際上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均受總店之指揮監督,其僅為受僱者,應可按提供之勞務請求被告支付薪資報酬等情,則據被告共同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㈠、原告與鮮果時間總店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可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為何(即先位聲明部分)?㈡、如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與蔣智倫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可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為何(即備位聲明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鮮果時間總店不存在僱傭關係,亦不得請求鮮果時間總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業已明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節,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主張其在蔣智倫擔任鮮果時間總店負責人期間,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且蔣智倫應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之理由,無非以其與魏銘賢、郭育權有簽立系爭創業合約,且為蔣智倫所知悉作為主要論據。但蔣智倫是否知悉系爭創業合約,與其是否願意受該合約內容所拘束,本屬二事,加以系爭創業合約書係記載:「1 、三人合約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出資240 萬;甲方出資80萬擁有股份45%,乙方出資80萬擁有股份30%,丙方出資80萬擁有股份25%。2 、甲方為執行者,乙方為投資督導者,丙方為投資督導,如甲乙丙三方各持有不同意見時,以投票比例持有執行最後決策。3 、甲方在店管理及執行層面,故以3 萬做生活費,分紅時經由三方同意,分紅只分當時營運金的50%資金平均分配,將分紅的50%的資金作為週轉備用…甲方:許鎮祺(即原告)、乙方:郭育權、丙方:魏明賢」等詞,有該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則系爭創業合約之立約人既僅有原告、郭育權、魏明賢3 人,且通觀契約全文,亦未見鮮果時間總店或蔣智倫有參與或願意受該合約拘束之情事,憑此,已無從認定原告與蔣智倫間確實存有僱傭暨給付薪資之合意。再者,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設立,係由原告、魏銘賢、郭育權共同授權江書宇與蔣智倫授權之周駿杰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店成立後,原告即登記為經理人,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該等營運情事觀察,業核與系爭創業合約所載由原告負責管理店面及執行之約定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僅為受僱者,且執行職務並非以加盟店之身分進行,顯與上開事證相悖。 3、其次,證人即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創辦人之一魏銘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店加盟、營運之完整始末,已明白證陳:伊、江書宇、郭育權、原告要合資開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當時伊等都認識鮮果時間總店之周駿杰,而周駿杰是總店的人,覺得開店會賺錢,就由江書宇跟周駿杰接洽;另初始共同創業合約是包含江書宇在內的4 個人,後來有重簽,之後籌備開店,106 年5 月29日至31日試營運,106 年6 月1 日正式營運,籌備都是原告、江書宇、周駿杰在處理,伊只有出資;又一開始是郭育權管帳,過3 至4 個月變成原告在管,伊當時也有聽原告說,因為剛開始還沒有賺錢,等有盈餘再付原告薪水;此外,加盟店與總店除了加盟金,買原物料、耗材外,以及企業配合的活動要支付給總店行銷費用外,沒有額外的錢要給總店,盈虧亦自負,且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員工要請假,亦係向原告或江書宇請假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第178 頁反面),稽以系爭創業合約第3 點確實有關於股東分紅之約定,同如前述。綜上,身為投資者股東之魏銘賢既明白證稱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為加盟店,復系爭加盟契約第6 點確有明載總店與加盟店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而核與證人魏銘賢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核閱無誤,另佐以原告會參與經營鮮果時間海科大店,係因其與、魏銘賢、郭育權有授權江書宇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其與魏銘賢、郭育權更有簽立系爭創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店面管理暨執行事宜等情,同如前述,依此,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是由原告及魏銘賢、郭育權共同出資成立且盈虧自負之加盟店,而非如登記資料般屬總店之分支機構等情,顯可認定。遑論,營業人為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僅供行政機關管理以及稅捐稽徵之課稅所設,本不得資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依據,故原告以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稅籍登記資料係由蔣智倫擔任負責人,遽為相關權利義務之判斷標準,當有誤會,容非可採。 4、再原告固以: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店面係由黃恩光出面承租、相關帳目資料係由蔣智倫負責整理等節,作為其任職期間,均係受鮮果時間總店指揮監督之理由。然而,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店面雖係由黃恩光出面承租,但在該店營運後,相關房租即由原告或其他共同經營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股東自行繳付予房東此情,已有被告抗辯並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加以蔣智倫雖有協助整理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帳目資料,惟其已執前詞予以否認,又經本院細閱蔣智倫整理之帳目資料暨表格內容後(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亦見蔣智倫整理資料並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鮮果海科大討論區」群組後,確有接續表示鮮果時間海科大店尚積欠總店貨款之數額,更以總店名義向投資股東表示所應分擔之債務比例等語明確,均核與抗辯情節一致,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僅執證據之片段,即謂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係受總店監督、管理,顯無足取。 5、又原告另以:108 年1 月23日係由被告辦理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廢止登記、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營收需繳回總店、原告須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至總店工作,且於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及總店上下班均需打卡、黃恩光曾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總店會直接與團購商家洽談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團購券販賣事宜等語,作為其係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之理由。但總店與加盟店之登記事由如何處理、營收劃分、團購券活動如何配合,本繫諸於總店與加盟店簽立之加盟合約書或其他約定事由,縱使加盟店因受加盟契約拘束,致須配合總店進行相關活動或營銷,亦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何認定毫無干涉,此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約定:總店會協助加盟店進行指導,包含宣傳廣告、商品管理、輔導各類報表製作、提供貨源;第8 條約定加盟店同意委由總方進行廣告宣傳、行銷規定,並同意付費配合等情均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再者,依現今茶飲店之經營現況,各分店間支援情形本所在多有,而原告聲稱黃恩光有匯款約定薪資一部至其帳戶,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資料與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互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4至16頁),業可知原告所領取者,顯係其額外前往鮮果時間總店支援之薪資,而非如原告所述係受僱期間所約定之薪資報酬,甚細譯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內容,更可見有:「你該想辦法拓展你的店,而不是作另一份工作來還欠款」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益足徵原告所述顯然與客觀事實相違。此外,原告身為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創店股東之一,依系爭創業合約之約定,既可按月領取30,000之生活費,則為管理需求,其在自身所投資之店面上班,須如同一般僱員打卡確認上下班時間,同與社會常情無違。基此,顯均無足作為原告有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之證明。更遑論,證人魏銘賢就支援總店、上下班打卡、與總店共同辦理團購券等事宜,均明白證述:如有企業配合的活動行銷,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會支付一些行銷費用,且會調派員工去其他直營店支援,係因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的員工為了要多賺錢,在休息時,就會去別家直營店幫忙,且在直營店上班也有打卡紀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6 頁反面),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故本院顯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內容,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其在蔣智倫擔任鮮果時間總店負責人期間,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確實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此節,依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顯無從認定為真實,則其先位聲明第1 項主張蔣智倫應給付其受僱薪資共160,855 元暨相關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雖請求黃恩光應給付擔任鮮果時間總店負責人期間,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之薪資共223,934 元等語(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黃恩光即鮮果時間總店此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另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原告與黃恩光即鮮果時間總店自須同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則原告仍請求黃恩光即鮮果時間總店應給付其上開期間之受僱薪資暨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同予駁回。 ㈡、原告與蔣智倫並不存有僱傭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蔣智倫請求薪資: 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雖以其實際上班之地點為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縱使其與鮮果時間總店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先位聲明部分),但蔣智倫身為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之登記負責人,與原告間亦應存有僱傭關係,因而備位請求蔣智倫應給付薪資共384,789 元暨遲延利息等語。然而,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是由原告及魏銘賢、郭育權出資成立且盈虧自負之加盟店,而非如登記資料般,僅屬總店之分支機構,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營業人為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僅供行政機關管理以及稅捐稽徵之課稅所設,本不得資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依據,同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以,原告在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提供勞務,既係基於其與魏銘賢、郭育權共同簽立之系爭創業合約,且依該合約內容,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0,000元者之義務人亦非蔣智倫,則原告仍備位主張其係受僱於蔣智倫,進而請求蔣智倫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並先位聲明請求總店負責人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其薪資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另備位主張其縱使非受僱於鮮果時間總店,亦受僱於鮮果時間海洋科大店,並請求蔣智倫應給付其薪資暨遲延利息,業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同無足取,自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