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2號原 告 王騰祥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陳瓊蓉 被 告 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陳琬瑜律師 被 告 黃立仁 何幸蓉即何婉�� 何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立仁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伍元、被告何幸蓉即何婉��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被告何佳宜應提繳新臺 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黃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幸蓉即何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佳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仁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何幸蓉即何婉��負 擔百分之六、被告何佳宜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9,818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追加聲明為請求:㈠被告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9,818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追加被告黃立仁應提繳173,645 元、追加被告何幸蓉即何婉��應提繳12,525元及追加被告何佳 宜應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擇一判決)㈡被告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追加被告黃立仁應給付原告63,337元、追加被告何幸蓉即何婉��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追加被告何佳 宜應給付原告17,465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擇一判決)。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應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立仁、何幸蓉即何婉��、何佳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期間世美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雖非劉家華,然伊報酬均是由劉家華支付,亦受劉家華指揮監督,出勤休假均是由劉家華管理,應認伊與劉家華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直至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伊留職停薪為止,劉家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下列金額: ㈠劉家華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9,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查原告日薪為2,000 元,換算月薪為60,000元,應依提繳工資60,800元之級距提繳6 %退休金即3,6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劉家華期間均未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劉家華提繳。 2.復原告於107 年1 月間就前開退休金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由劉家華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景興業有限公司,就102 年12月至106 年12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意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世美工程行為劉家華獨資成立之商號,富景興業有限公司為僅有劉家華擔任董事之一人公司,是兩者實質上均由劉家華掌控,且兩者業務相同,原告工作場所、內容、薪資條件相同,世美工程行與富景興業有限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為同一事業,扣除與富景興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尚有52個月又1 日(即98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勞工退休金尚未提繳,依每月3,648 元計算,共計189,818 元,是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9,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自伊薪資溢扣87,202元之勞、健保費用,係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是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返還原告87,202元: 劉家華本應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伊投保勞、健保,並自伊薪資收繳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然劉家華於系爭期間從伊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卻未實際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經統計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溢扣87,202元,劉家華即世美工程行應予返還。 ㈢退步言之,若認劉家華非世美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查被告黃立仁於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及99年10月18日起自102 年10月30日止登記為世美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何幸蓉即何婉��於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登記為世 美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何佳宜於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2 日止登記為世美工程行之負責人,足認伊與黃立仁、何幸蓉即何婉��、何佳宜(下稱被告3 人)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被告3 人應依任職期間各給付上述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溢扣勞、健保費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家華則以:伊對原告計算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係世美工程行之雇員,非伊之雇員,伊在系爭期間中,僅是世美工程行工程行股東,並非負責人,直到伊於102 年間成立富景興業有限公司,原告方至該公司任職,原告主張其在世美工程行是接受伊指揮監督,並由伊發薪水等語,伊否認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伊非世美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不需代世美工程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華為世美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部分,請求其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溢扣勞、健保費部分: 1.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權利期間,曾陸續加退保於世美工程行,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附於卷內彌封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封面所示(本院卷第27至52頁),雖未記載核發薪資單位名稱,但薪資單樣式、計算工資方式相同,堪認系爭期間原告係受僱於同一單位,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世美工程行一情,亦為劉家華所是認,應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劉家華為世美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原告係受劉家華指揮監督,並發放薪水等語,然為劉家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世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劉家華於系爭期間並非登記為負責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2 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30472100 號函文檢送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已難逕予認定劉家華於系爭期間為世美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對於其係直接受劉家華指揮監督、並實際支付薪水一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原告所述,認定原告與劉家華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劉家華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溢扣勞健保費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3 人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溢扣勞健保費部分: 1.查被告3 人於原告所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期間,未替原告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及溢扣勞、健保費,並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何幸蓉即何婉��、何佳宜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工保險投保薪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按日計酬,屬收入不固定,依上開法文、判決意旨,自應以平均工資計算提撥薪資,則黃立仁、何幸蓉即何婉��、何佳宜,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若干,另分述如 下: ②黃立仁應提繳130,805 元: 查黃立仁於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及99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擔任世美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原告於98年5 月份至99年6 月份,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被告薪資應計算如附件編號1 所示,則平均每月薪資為45,465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以45,800元計算提撥級距,即每月提繳2,748 元。黃立仁於世美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時間合計47個月又18日,共應提繳130,805 元(計算式:2,748 ×47 +2,748 ×18/30 =130,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何幸蓉即何婉��應提繳9,435 元: 查何幸蓉即何婉��於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擔 任世美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原告於99年7 月份至99年10月份,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被告薪資應計算如附件編號2 所示,則平均每月薪資為44,928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應以45,800元計算提撥級距,即每月提繳2,748 元。何幸蓉即何婉��於世美工程行擔任負 責人時間合計3 個月又13日,共應提繳9,435 元(計算式:2,748 ×3 +2,748 ×13/30 =9,4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何佳宜應提繳3,648 元: 查何佳宜於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2 日止,擔任世美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原告於99年10、11月份,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被告薪資應計算如附件編號3 所示,期間平均工資為73,219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應以76,500元為提撥級距,即每月提繳4,590 元,則何佳宜於世美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時間合計1 個月,應提繳4,590 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何佳宜應提繳3,648 元,自無不許。 3.請求溢扣勞健保費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3 人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溢扣費用,實際上並未向保險機關繳納,各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 人受有利益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立仁、何幸蓉即何婉��何、佳宜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各63, 338 元、6,400 元、17,46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黃立仁應提繳130,805 元、何幸蓉即何婉��應提繳9,435 元及何佳宜應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黃立仁應給付原告63,33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幸蓉即何婉��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佳宜應給付原告17,4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件: ┌─┬────────────────────────────────────────┐ │1 │原告於98年5 月份至99年6 月份及99年10月份至102 年10月份,薪資各為23,000+19,000 │ │ │+18,000+25,330+24,000+23,140+22,000+26,000+26,000+22,000+22,000+22,000+18,000 │ │ │+27,800+25,000+7,000+18,000+31,140+28,000+33,840+37,920+28,140+27,380+17,000+ │ │ │27,000+25,000+25,000+29,520+29,520+33,420+24,000+10,000+21,000+25,900+27,140+20,│ │ │000+26,000+26,000+24,570+24,000+26,000+23,000+23,000+30,000+21,000+37,020+23, │ │ │000+30,080+24,000+27,760+18,380+18,000+35,920+16,780+22,760+31,660+15,380+20, │ │ │760+23,125+26,563+31,000+21,125+21,500+24,750+26,000+27,000+26,750+26,000+30, │ │ │000+41,875+20,000+24,000+20,000+13,000+24,000+32,158+31,000+30,263+30,750+25, │ │ │675+33,000+31,517+34,788+25,258+35,076+33,537+29,073+36,098+36,325+33,270 = │ │ │2,318,736 元。期間共計51個月,則每月平均薪資為4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原告99年7 月份至99年10月份,薪資各為20,000+21,000+27,760+20,000+22,000+16,950 │ │ │+27,000+25,000=179,710 元。期間共計4 個月,則每月平均薪資為44,928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3 │原告102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薪資為40,464+32,755 =73,219。期間共計1 月,│ │ │則期間原告月薪資為73,2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