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鄭惠嬨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彭堃銓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便當店,擔任店員,被告便當店於107 年9 月1 日變更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彭桂英。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107 年9 月1 日起之約定薪資為月薪28,000元。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原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每週六須加班5 小時,被告皆未給付加班費。而於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皆未休假。彭桂英竟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無預警違法解雇原告。嗣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以彭桂英有上揭違反勞動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彭桂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週六加班費7,020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667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後段、第4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所生之失業給付損失100,800 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0,691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18,667元。而原告上揭請求係於原告原任職被告便當店期間所發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所積欠107 年8 月31日以前之上揭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10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及彭桂英共同向被告盤下被告便當店,此段期間原告自為雇主,另自107 年9 月1 日起原告之雇主為彭桂英,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離職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為時薪制員工,月薪為20,000元至24,000元間不等;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約定月薪為24,000元;10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原告自為雇主;107 年9 月1 日起原告與彭桂英間約定月薪為28,000元。原告雖自107 年9 月1 日起每週六須加班5 小時,然此期間之雇主為彭桂英,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特休假應為7 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此期間特休假未休工資4,867 元。又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自107 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500 元,共4.5 個月,合計2,250 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此段期間之雇主為彭堃銓。品味屋精緻便當店於107 年9 月1 日起之實際負責人為彭桂英。 ㈡原告自107 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處服勞務。原告與品味屋精緻便當店實際負責人彭桂英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11月19日終止。 ㈢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㈣原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須在週六上班,上班時間為8 時至13時。 ㈤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020元。 ㈥如法院認定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是遭被告違法解雇,且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金額為18,667元。 ㈦如法院認定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是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0,691 元。 ㈧如法院認定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是遭被告違法解雇,且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金損失,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損失金額為100,800 元。 ㈨原告有領取107 年4 月份被告提供之1 個月勞健保費補貼500 元。 ㈩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未休特休假,如計算至107 年8 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867 元。如計算至107 年11月19日,特休未休工資10日之金額為8,667 元。 四、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彭桂英終止其與彭桂英間之勞動契約後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 ⒈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是否為自願離職?抑或遭彭桂英違法解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彭桂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㈢原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㈣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補償?金額為何? ㈤被告抗辯以107 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500 元,共4.5 個月,合計2,250 元抵銷其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彭桂英終止其與彭桂英間之勞動契約後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該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8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勞工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之對象皆應為其雇主。 ⒉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⒊經查,原告對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於107 年9 月1 日起之實際負責人為彭桂英一情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品味屋精緻便當店之名義負責人於斯時雖未變更登記為彭桂英,然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仍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彭桂英為當事人。則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離職時,其雇主應為彭桂英,縱其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彭桂英終止其與彭桂英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有理由,因此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亦應向彭桂英請求,而與被告無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賠償,即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不符,且其請求10日預告工資,亦與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⒋原告雖主張其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留在該店內工作,其於原任職便當店期間由原經營者即被告所積欠107 年8 月31日以前之預告工資18,667元、資遣費20,691元、失業給付金100,800 元等債務,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留在該店內工作,即屬「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本即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難認被告有何應給付原告107 年8 月31日以前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金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⒌因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離職時,其雇主為彭桂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與彭桂英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則爭點㈠之1 至3 自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於107 年9 月1 日起之實際負責人為彭桂英一情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品味屋精緻便當店之名義負責人於斯時雖未變更登記為彭桂英,然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仍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彭桂英為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1 日起每週六須加班5 小時,合計7,020 元之加班費,自應向107 年9 月1 日起之雇主即彭桂英請求,而與被告無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020 元,即與前開勞基法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留在該店內工作,其於原任職便當店期間由原經營者即被告所積欠之假日加班費債務,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其請求者為自107 年9 月1 日起之加班費,並非發生於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其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仍受雇於被告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期間原告與彭桂英共同向被告盤下品味屋便當店,原告於此段期間自為雇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彭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原告有盤下被告的便當店。原本被告希望我不要盤,因為被告還要留下來幫我,被告覺得很麻煩,後來原告說要挺我,所以要跟被告把店頂下來,後來被告說40萬頂讓給原告,原告要我出20萬,她自己出20萬,我後來將20萬先給被告了,但原告卻沒有將20萬元給被告,後來原告說我給被告的20萬元其中10萬元算我給的,之後店內如有賺錢,如紅利5 萬元,原告要拿2 萬5 千元算還我,還要再另外拿薪水2 萬8 千元,我很生氣,並請原告拿20萬元給被告,但原告說沒錢。原告從107 年8 月16日就開始當老板,該日開始,店已盤由原告及我經營,但因為被告未過名,所以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鍾鳳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被告105 年作鹽酥雞的時候就開始工作了,我作到107 年8 月15日,後來原告與彭桂英接手當老板,我有另外的工作,就離職了,原告當時說我跟被告都欺負彭桂英,所以換原告與彭桂英當老板後,我覺得繼續在那邊上班沒有意思就離職了。原告及彭桂英從107 年5 、6 月開始就有和被告討論將店盤下來作的事情,都會在店裡討論,說到用40萬元來盤店,原告及彭桂英一人一半,彭桂英就開籌備新的生財器具,彭桂英請原告出一點錢,原告說沒有錢,原告好像有講過,等店盤下來後,月底結算,就可以把結算的錢拿給彭桂英當將店盤下來的錢,因為原告及彭桂英要給被告的40萬是要用分期付款的,所以到月底結帳,該期的錢應該是夠的,起先原告跟彭桂英是講分三期,但後來有變動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上揭所述互核相符。而原告對於其與彭桂英之間有談合夥向被告盤店的事,但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在107 年9 月1 日就退出店,由彭桂英單獨盤下來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12 頁),與證人上揭證詞亦相符合,可知原告與彭桂英確有共同向被告盤下被告便當店,但因原告無法如期給付盤下便當店的費用,故於107 年9 月1 日退出便當店的經營。 ⒉佐以,自原告與彭桂英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8 年8 月17日:彭桂英:惠嬨,我會很晚喔耶~ 明天再算帳,太累了。原告:好,沒關係,明天拿蛋沒盒子,明早去店拿好了。那蛋錢我先出,110 顆荷包蛋。107 年8 月24日:原告:今天放颱風假不給薪水對吧!107 年8 月25日:原告:大姐,妳可以叫送菜的10:30 後再送嗎?」等語;另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7 年8 月8 日:被告:可以參考一下,這家是樓下炒飯店的菜商。原告:多蝦啦!」等語;復自被告與訴外人即原料供應商張庭葳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7 年8 月7 日:被告:我做到8 月15日,8 月16日換我大姐他們做。張庭葳:好的。」等語;被告與訴外人即菜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7 年8 月15日:被告:(傳原告及彭桂英之LINE給菜商),老闆,明天(16日)起,品味屋由大姐與惠嬨接手做,再請老闆加她們的LINE。菜商:那你呢?被告:當無業遊民啊!」等語,此有原告與彭桂英間、兩造間、被告與張庭葳間、被告與菜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116 、118 至119 頁),而上揭LINE對話早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時兩造間亦尚未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發生爭執,當無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可能,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是由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彭桂英間會討論店內帳務、對於店內原料之進貨管理,更曾由原告墊付原料錢等,此等皆屬經營管理之內容,一般員工應不至得參與其間,堪認原告與彭桂英同為被告便當店之經營者。且被告亦向供應商明確表示被告便當店經營者自107 年8 月16日起將變更為原告及彭桂英,故原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與彭桂英共同向被告盤下被告便當店,但因原告無法如期給付盤下店的費用,故於107 年9 月1 日退出便當店的經營等情,堪以認定,此段期間,原告自為被告便當店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顯非原告之雇主。 ㈣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便當店期間,有10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667 元等語。然查,原告之雇主自107 年8 月16日起已非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假計算期間僅能計至107 年8 月15日,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未休特休假,如計算至107 年8 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86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4,867 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以107 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500 元,共4.5 個月,合計2,250 元抵銷其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以其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於107 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每月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500 元,共4.5 個月,合計2,250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僅有領取107 年4 月份被告提供之1 個月勞健保費補貼5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自陳自107 年4 月份開始至同年11月止,每個月有領取被告給付之勞健保補貼500 元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至8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件勞動調解紀錄相關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3 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2056400 號函檢附之本件勞動調解紀錄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6頁),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有領取107 年4 月份開始至同年11月止,每個月500 元之勞健保補貼,而因被告任原告之雇主僅至107 年8 月1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其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於107 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每月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500 元,共4.5 個月,合計2,250 元等語,堪信為真。然因原告係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為其提繳退休金,以取代因適用勞退新制相較於勞基法第17條規定減少之資遣費請求,故此給付,性質上應為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所自設之補償,或可抵充未依法提繳退休金造成勞工損害之一部,但不得據以於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中扣除,被告亦無請求返還餘地,更無從主張抵銷。據此,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